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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国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乐某某国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乐某某。
法定代表人:郑立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温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乐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某某。

原告乐某某国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国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郑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温革、杨永学、被告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某国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2015年,被告喂养奶牛从原告处购买草料累计欠款171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草料款17199元,自应付款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按人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贾某辩称:我确实从原告用过草料,但货款都已经给付原告了。
庭审中,原告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核实被告从原告购买草料货款的具体数额。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被告签名的出库单十二张,证实2015年4月8日至4月18日期间被告所用草料款1719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十二张出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签的名,也是其用的草料。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也认可其购买了出库单中所载明的草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该争议焦点提供证据,也未进行陈述。
二、核实被告是否已经全部给付了原告货款。
原告方就该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但主张被告未给付这些货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用铅笔书写的条子一张,被告称该条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郑立忠妻子书写的,证实草料款17199元已经给原告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条子不是原告所出具的还款凭证;条子上没有日期、也没有书写人的签名,证实不了是谁写的;条子上只有数字、没有内容,不能证实还款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该条子不符合收款凭证的形式要件,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提供证人罗新光、程作宝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已经把草料款给付了原告。证人罗新光证实的内容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原告养殖场贾某的宿舍,贾某妻子招呼证人罗新光,让其做个证,贾某妻子给程温革点钱着,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证人程作宝证实的内容为:贾某妻子找程温革算账,让证人程作宝过来,贾某妻子给的程温革钱,不知道是啥钱,反正是还清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贾某给程温革的钱是修棚、垫棚的钱,与草料款无关;罗新光与原告打过官司,有利害冲突,不能保证证言的真实性,证言内容也不能证实草料款给付了;程作宝承认与被告关系不错,不能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并且证实帐结清是听被告妻子说的,属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来源也是被告方,所以不应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二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将17199元的草料款给付了原告,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开始经营奶牛养殖场合作社,被告于2011年11月加入该合作社,在2015年7月份退社。在被告养殖奶牛期间从原告处购买草料,每次买料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共计有被告签名的出库单12张,货款合计17199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2016年1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草料款17199元,自应付款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按人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从原告购买了草料,但辩称已将货款结清。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草料事实清楚,被告对购买草料及草料款数额均予以认可,被告就负有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出库单中未明确记载支付货款的具体日期,原、被告均未提供给付货款的交易习惯的证据,应推定被告在收到草料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应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将货款全部支付原告的主张,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乐某某国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货款人民币17199元;自被告收到草料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军民

书记员: 张长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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