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某国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郑立忠,任经理。
合作社地址:乐某某毛庄镇公北村。
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毛庄镇新村128号。
原告乐某某国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瑞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国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郑立忠及委托代理人杨永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草料,共计欠饲料款1136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草料款人民币11363元,自应付款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按人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以上事实,由出库单、原告乐某某国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郑立忠及委托代理人杨永学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草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乐某某国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草料款人民币11363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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