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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商务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乐某某商务局。
住所地乐某某乐某镇健康路政府行政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高应宽,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住所地乐某某乐某镇金融街。
代表人裴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女,1978年1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乐某某商务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商务局委托代理人王志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某商务局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贾建平驾驶冀BOYO17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乐线145KM+300M处在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顺青乐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薛海涛驾驶的冀BK333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薛海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贾建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薛海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4600元。原告乐某某商务局是冀BOYO17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原告的车辆在人保乐某支公司投保了自身车损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车辆损失过高,应提供修车费发票。拖车费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拖车费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8时15分许,被告贾建平驾驶冀BOYO17号小型轿车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乐线145KM+300M处,在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顺青乐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薛海涛驾驶的冀BK333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薛海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建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薛海涛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共计14600元。被告贾建平是乐某某商务局雇佣的司机,被告乐某某商务局是冀BOYO1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1313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司机贾建平驾驶冀BOYO17号小型轿车与薛海涛驾驶的冀BK333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薛海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建平承担主要责任,薛海涛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贾建平承担70%的责任,薛海涛承担30%的责任为宜。贾建平是原告乐某某商务局雇佣的司机,乐某某商务局是冀BOYO1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薛海涛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薛海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各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海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薛海涛保险理赔款93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乐某某商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85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 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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