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某启梦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
住址:乐某某马头营镇八里桥村。
法定代表人:安向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某某马头营镇八里桥村。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乐某某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乐某某启梦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安向辉,委托代理人季兰与被告张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乐某某启梦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系从事水稻秧苗培育的合作社。2016年4月29日,被告张文某由原告负责人安向辉经手向原告交纳叁万盘育秧(8元一盘带栽稻子)的秧苗定金30000元,交款名头为迁建一村。该迁建一村为新海一村,经与原被告核实,用苗地点为新海一村。被告交纳定金后,原告于2016年6月4日开始向被告提供秧苗,到6日结束,原告向被告提供秧苗13992盘,双方在交接秧苗时有收据25张,每张收据上注明秧苗的筐数,每筐6盘,每盘单价8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6月10日至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秧苗18168盘,双方在交接秧苗时有收据31张,每张收据上注明秧苗的筐数,每筐的盘数,未注明单价。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秧苗的总盘数32160盘,没有异议。原告出具的被告收到秧苗的56张收据中均有被告签字。另外,原告向被告无偿提供500筐秧苗用于补苗。在预定秧苗和栽植秧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55000元(含定金30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6月10日至12日秧苗单价出现分歧,原告主张按照预定价格应为8元/盘。被告主张自己并非实际秧苗的购买人和在6月7日至6月9日间原被告曾另行协商变更秧苗单价,并出具了乐某某王滩镇新海一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证明,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承认在重新协商秧苗价款按5元/盘计算时原告不同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秧苗款202280元。
以上事实,由书证、电话录音,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预定水稻秧苗,被告在2016年4月向原告交纳了定购叁万盘秧苗的定金,并注明单价为8元/盘(包括插秧),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秧苗,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秧苗款202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某主张自己系中介人,并不是秧苗的实际购买人及秧苗价款的变更,仅提供了乐某某新海一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证明,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该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被告张文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文某给付原告乐某某启梦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剩余秧苗款202280元,该款限被告张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被告张文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张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宏权 审 判 员 张庆伟 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
书记员:韩小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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