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某卓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学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某某卓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货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货运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原告为冀BX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雇主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在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按照10万元的赔偿限额的1%进行赔付,即在雇主责任险伤残限额内最高赔偿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盖有原告卓某货运公章的特别约定清单中第1条规定“本保险适用条款名称为《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但不承担误工补助的赔偿责任”,另《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附表伤残赔偿额度表约定十级伤残按保险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1%进行赔付。该条款已对原告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重新鉴定公估报告残值扣减过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具重新鉴定结论的公估公司是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形式随机确定的,该公估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公估人员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其接受委托后,通过对评估车辆进行复勘,通过第三方专业汽车配件网进行询价,得出相应的鉴定结论,故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车损的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3067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60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共计2400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元计算,护理60天为5268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徐月鹏的月工资数额,故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3159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出院证记载“建议休息3个月”,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限为住院60天及出院后3个月,共计5个月,误工费为2215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伤残赔偿金,徐月鹏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4%,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为28520.8元;7.鉴定费800元;8.鉴定检查费758元;9.车辆损失101533元;10.拖车费1150元;11.吊装费1800元;12.铲车台班费900元,以上共计196258.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吊装费、铲车台班费,共计105383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万元后,剩余伤残赔偿金10196.8元、医药费30678.6元在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特别约定清单中第5条规定“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核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后按80%赔付”,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附表伤残赔偿额度表约定十级伤残按保险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1%进行赔付,即医药费为(30678.6-100)*80%=24462.9元,因雇主责任保险中医药费限额为2万元、十级伤残最高赔付限额为1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药费2万元、伤残赔偿金1000元,共计21000元,以上合计176383元。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乐某某卓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包括:医药费306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5268元、误工费221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8520.8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758元、车辆损失101533元、拖车费1150元、吊装费1800元、铲车台班费900元,合计196258.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乐某某卓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万元,在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乐某某卓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1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乐某某卓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05383元,以上合计176383元。
二、驳回原告乐某某卓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乐某某卓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担负4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1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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