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乐某某。
法定代表人:常荣伯,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启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职工宿舍。
被告:迁安市清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被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祯祯,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利源炼焦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桑翠华(未到庭)。
原告乐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迁安市清源商贸有限公司、侯某、田某某、唐某某利源炼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牛启文,被告迁安市清源商贸有限公司、侯某、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祯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利源炼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迁安市清源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侯某。被告侯某、田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为:借款人迁安市清源商贸有限公司向乐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1000万元整,期限1年,该公司为侯某投资的个人经营企业,我与侯某为合法夫妻关系,完全同意这笔借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由侯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人也自愿以所有资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16日,原告乐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迁安市清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间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6666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5.4000005‰。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利源炼焦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唐某某利源炼焦有限公司为被告迁安市清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6日,原告将1000元人民币贷给被告迁安市清源商贸有限公司,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按约定将利息还至2015年4月21日。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明材料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乐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迁安市清源商贸有限公司、唐某某利源炼焦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守信,被告迁安市清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到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迁安市清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10.266667‰的利息,2015年12月11日到期后按月利率10.266667‰上浮50%收取的加罚息即15.4000005‰,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迁安市清源商贸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侯某,侯某、田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其负连带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利源炼焦有限公司系保证人,对此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某某利源炼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安市清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乐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00万元,并按月利率10.266667‰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按月利率15.4000005‰支付该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侯某、田某某、唐某某利源炼焦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迁安市清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灼 审判员 张克家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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