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乐某某。
法定代表人:常荣伯,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启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职工宿舍。
被告:唐山市半壁店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张浩然,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追加被告:刘某某,女,1956年9月26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乐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半壁店钢铁有限公司、刘某、追加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牛启文,被告唐山市半壁店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张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乐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唐山市半壁店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81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9‰。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唐山世纪晨晖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唐山世纪晨晖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唐山市半壁店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唐山市半壁店钢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10万元,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已还至2016年5月21日。另经查:被告唐山市半壁店钢铁有限公司的股东由法人股河北唐山半壁店钢铁(集团)公司和自然人股东韩文臣两位股东组建而成;唐山世纪晨晖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已经在本案立案之前于2017年3月登记注销,该公司的股东是由法人股本案被告唐山市半壁店钢铁有限公司和自然人股东刘某某两位股东组建而成。唐山世纪晨晖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注销后,本院依法追加刘某某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明材料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乐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半壁店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守信,被告唐山市半壁店钢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到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市半壁店钢铁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810万元以及自2016年5月22日按月利率9‰的利息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唐山市半壁店钢铁有限公司的股东由两位股东组建而成,且被告刘某并非该公司股东,故被告刘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刘某某为唐山世纪晨晖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故该公司注销后刘某某对此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追加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半壁店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乐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810万元,并自2016年5月22日按月利率9‰支付该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追加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0元,由被告唐山市半壁店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灼 审判员 张克家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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