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某某众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苏兴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乐某某众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巩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兴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某某众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森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众森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兴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邵志进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学文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依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主次责任比例以7:3为宜。原告主张重新鉴定车损数额过低,故坚持诉请车损数额,本院认为出具重新鉴定结论的公估公司是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形式随机确定,该公估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公估人员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其接受委托后,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交的相关资料及损失照片,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鉴定,并得出相应的鉴定结论,故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重新鉴定报告只具有参考性,原告应提交事故车辆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足以证实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及修复该车辆应花费的具体数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冀BXXXXX号机动车车辆损失134630元、拖车费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鲁RXXXXX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1890元后,余13674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95718元;2.鲁RXXXXX号机动车车辆损失31500元、拖车费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中赔偿1603元,余3389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为23728元,共计25331元;3.信号灯损失为7800元、公估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中赔偿397元,并扣除鲁RXXXXX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应承担的110元,余779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70%为5455元,共计5852元,原告主张8300元,对于超出部分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冀BXXXXX号、鲁RXXXXX号机动车的公估费用,因相应的公估报告本院并未采纳,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6901元。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一部分重新鉴定的费用,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重新鉴定费用系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故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乐某某众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26901元。
二、驳回原告乐某某众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6元,由原告乐某某众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担负13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邵志进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学文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依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主次责任比例以7:3为宜。原告主张重新鉴定车损数额过低,故坚持诉请车损数额,本院认为出具重新鉴定结论的公估公司是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形式随机确定,该公估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公估人员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其接受委托后,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交的相关资料及损失照片,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鉴定,并得出相应的鉴定结论,故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重新鉴定报告只具有参考性,原告应提交事故车辆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足以证实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及修复该车辆应花费的具体数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冀BXXXXX号机动车车辆损失134630元、拖车费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鲁RXXXXX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1890元后,余13674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95718元;2.鲁RXXXXX号机动车车辆损失31500元、拖车费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中赔偿1603元,余3389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为23728元,共计25331元;3.信号灯损失为7800元、公估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中赔偿397元,并扣除鲁RXXXXX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应承担的110元,余779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70%为5455元,共计5852元,原告主张8300元,对于超出部分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冀BXXXXX号、鲁RXXXXX号机动车的公估费用,因相应的公估报告本院并未采纳,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6901元。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一部分重新鉴定的费用,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重新鉴定费用系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故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乐某某众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26901元。
二、驳回原告乐某某众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6元,由原告乐某某众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担负13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1005元。
审判长: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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