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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众森物流有限公司与沈新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乐某某众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巩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新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乐某某众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物流公司)诉被告沈新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良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新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被告沈新龙驾驶其所有的冀BR3225号重型货车沿海阳路行驶至港兴大街路口时,与原告司机周金锁驾驶的冀BU5837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第七大队认定沈新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金锁无责任。经唐山公安交警第七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U5837号货车损失作出评估:车损67075元,原告花费公估费2012元,原告另花费施救费2500元,总计71587元。沈新龙所有的冀BR3225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保险单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沈新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投保的人保滦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众森物流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众森物流公司69587元,合计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众森物流公司71587元。原告主张车辆拆解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某某众森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71587元。
二、驳回原告乐某某众森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9元,由原告乐某某众森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承担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良密

书记员:刘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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