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某亮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某。
代表人:王保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凤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乐某某。
代表人:李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某某亮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亮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凤科、被告人保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乐某某亮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3158A号车在被告人保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保险金额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41,000元。2016年1月8日5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于富强驾驶该车行驶至7号路桥洞时,因操作不当,与铁道桥限高及铁道桥相撞,造成限高受损、铁道桥受损,于富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于富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贾贺超无责任。本院依法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公估损失金额为171,060元,施救费依法酌定为2,000元,共计173,060元;三者铁道桥限高架及其他恢复损失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54,819.69元。车损公估费14,185元、三者铁道桥限高架及其他恢复损失公估费用12,886元,上述公估费用共计27,071元由原告暂时垫付。原告方已赔付三者铁道桥限高架及其他恢复损失196,000元。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冀B3158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合理车损173,06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造成的三者铁道桥限高架及其他恢复损失154,819.69元,应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52,819.69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方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对此格式条款产生的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格式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故被告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赔付原告乐某某亮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354,950.69元。(其中含公估费27,07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乐某某亮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负担3,141元,原告负担1,139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家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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