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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交通运输局与吴永利、姚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乐某某交通运输局
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吴永利
姚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大伟

原告:乐某某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乐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丽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永利,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姚某某,男,1955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杨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
原告乐某某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吴永利、姚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史立忠与被告吴永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永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乐某某交通运输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吴永利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释明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乐某某交通运输局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乐某某交通运输局合理经济损失52596元,共计545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乐某某交通运输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永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乐某某交通运输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吴永利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释明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乐某某交通运输局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乐某某交通运输局合理经济损失52596元,共计545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乐某某交通运输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审判员:刘志国
审判员: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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