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某某中堡镇安各庄村民委员会
卢志强
张桂忠(乐某某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原告:乐某某中堡镇安各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益杰,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系八间房村经济组织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桂忠,乐某某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原告乐某某中堡镇安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各庄村委会)与被告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一审受理后,以(2014)乐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了判决,被告刘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唐民二终字第2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张桂忠和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自2008年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承包经营原告土地1.8亩,并如期交纳土地承包费用,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2013年3月15日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仍逾期继续经营该承包土地,致使该土地无法对外承包。原告村民代表会议研究的决议代表了广大村民的意见,土地承包费应按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标准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及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自己与原告的“承包合同”约定每亩420元/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的抗辩理由因其两次庭审陈述不一致,且原告不予认可该合同,合同书上也没有代表人卢志强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因该地抵顶自己小孩补地属另类法律关系,被告应找有关部门或原告方另行解决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各庄村委会土地承包费及押金共计人民币91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自2008年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承包经营原告土地1.8亩,并如期交纳土地承包费用,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2013年3月15日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仍逾期继续经营该承包土地,致使该土地无法对外承包。原告村民代表会议研究的决议代表了广大村民的意见,土地承包费应按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标准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及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自己与原告的“承包合同”约定每亩420元/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的抗辩理由因其两次庭审陈述不一致,且原告不予认可该合同,合同书上也没有代表人卢志强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因该地抵顶自己小孩补地属另类法律关系,被告应找有关部门或原告方另行解决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各庄村委会土地承包费及押金共计人民币91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爱民
审判员:李学福
审判员:聂存田
书记员:梁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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