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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乐某某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静颖,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刘继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某某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永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8时40分,李希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3029A、皖HC858挂牌号货车,在京唐港液体化工码头有限公司硫磺堆场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日原告起诉至乐某某人民法院,本院作出(2016)冀0225民初3737号判决赔偿原告车损56540元,三者损失另行起诉。对原告的三者码头泊位围栏损失本院依法通过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金额25050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如下:泊位围栏损失25050元,重新公估费被告己承担,联锁块地面赔偿金1000元于2016年1月4日原告己赔偿,以上共计26050元。原告冀B3029A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33500元),皖HC858挂没有投保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希顺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乐某某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冀B3029A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事故车辆合理经济损失为26050元,依法应由被告在原告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乐某某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路产损失人民币26050元。
二、驳回原告乐某某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05元,原告乐某某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灼 审判员 刘宝山 审判员 刘 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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