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某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静颖,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马锦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某某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8时40分,李希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3029A、皖HC858挂牌号货车,在京唐港液体化工码头有限公司硫磺堆场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京唐港液体化工码头有限公司出具事故证明,并造成京唐港液体化工码头有限公司地面连锁块损坏塌陷。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法通过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3029A号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金额55040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55040元,重新公估费被告己承担,施救费依法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56540元。冀B3029A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33500元),皖HC858挂没有投保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希顺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乐某某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冀B3029A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事故车辆合理经济损失为56540元,依法应由被告在原告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三者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乐某某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56540元。
二、驳回原告乐某某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35元,原告乐某某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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