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某中运物流有限公司
李新
崔某某
魏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乐某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县乐某镇茂源街东延水岸星城A区11段141铺59号。
法定代表人:邢树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男,1987年11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公司宿舍。
被告:崔某某,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魏某某,197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
代表人:曹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某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魏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与被告崔某某、魏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伟驾驶冀BR1887号重型货车与魏某某驾驶的冀BQ5962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双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伟、魏某某负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乐某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乐某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乐某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乐某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6503元的50%计53251.50元,以上共计55251.5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乐某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伟驾驶冀BR1887号重型货车与魏某某驾驶的冀BQ5962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双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伟、魏某某负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乐某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乐某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乐某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乐某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6503元的50%计53251.50元,以上共计55251.5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乐某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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