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金海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孟波
薛永江
杜某某
阿孜古丽
原告:乌鲁木齐金海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利涛,乌鲁木齐金海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波
委托代理人:薛永江
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阿孜古丽
原告乌鲁木齐金海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湾公司)与被告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波、薛永江,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孜古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杜某某曾系金海湾公司的面点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海湾公司按月支付了杜某某的工资。2010年12月起,金海湾公司开始为杜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10日,杜某某向金海湾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2013年9月10日,杜某某离开金海湾公司。2014年1月17日,杜某某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金海湾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补缴2007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天劳仲裁字第0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金海湾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补缴申请人(杜某某)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三、本案邮寄费2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金海湾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杜某某陈述,其在2008年3月之前,使用的姓名是“杜小红”,2008年3月7日颁发新的身份证后,其使用的姓名为“杜某某”。金海湾公司为证明其与杜某某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有“杜小红”签名并捺印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杜某某否认此两份合同是其本人所签,经本院释明,金海湾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劳动合同书上“杜小红”签名系杜某某本人所签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金海湾公司提交的2010年至2013年的工资表上记载的“店龄工资”数额能够证明此工资的计算方法为每增加一年店龄,会增加50元“店龄工资”。杜某某2010年1月的店龄工资为100元,能够证明2010年1月杜某某在金海湾公司的店龄至少在两年以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金海湾公司与杜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0月开始存续,金海湾公司欠缴杜某某2007年10月至2010年11月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金海湾公司依法应当为杜某某补缴。杜某某主张按照仲裁委裁决的结果、仅要求金海湾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1月至11月社会保险费,是对自己权力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金海湾公司关于杜某某的此项请求超过法定时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10月即开始存续,2008年3月,杜某某身份证上记载的姓名已不再是“杜小红”,金海湾公司提交的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上的劳动者姓名为“杜小红”,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此两份劳动合同系杜某某授权他人代签,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劳动合同上“杜小红”签名系杜某某本人所签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金海湾公司依法应当向杜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
综上,金海湾公司关不予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向杜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在仲裁期间支出的邮寄费22元是由于金海湾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产生,此费用应由金海湾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乌鲁木齐金海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被告杜某某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原告乌鲁木齐金海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二、原告乌鲁木齐金海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杜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尚未支付部分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
三、原告乌鲁木齐金海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向被告杜某某支付仲裁期间产生的邮寄费2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金海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乌鲁木齐金海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上述款项合计27522元,原告乌鲁木齐金海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杜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金海湾公司提交的2010年至2013年的工资表上记载的“店龄工资”数额能够证明此工资的计算方法为每增加一年店龄,会增加50元“店龄工资”。杜某某2010年1月的店龄工资为100元,能够证明2010年1月杜某某在金海湾公司的店龄至少在两年以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金海湾公司与杜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0月开始存续,金海湾公司欠缴杜某某2007年10月至2010年11月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金海湾公司依法应当为杜某某补缴。杜某某主张按照仲裁委裁决的结果、仅要求金海湾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1月至11月社会保险费,是对自己权力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金海湾公司关于杜某某的此项请求超过法定时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10月即开始存续,2008年3月,杜某某身份证上记载的姓名已不再是“杜小红”,金海湾公司提交的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上的劳动者姓名为“杜小红”,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此两份劳动合同系杜某某授权他人代签,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劳动合同上“杜小红”签名系杜某某本人所签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金海湾公司依法应当向杜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
综上,金海湾公司关不予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向杜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在仲裁期间支出的邮寄费22元是由于金海湾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产生,此费用应由金海湾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乌鲁木齐金海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被告杜某某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原告乌鲁木齐金海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二、原告乌鲁木齐金海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杜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尚未支付部分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
三、原告乌鲁木齐金海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向被告杜某某支付仲裁期间产生的邮寄费2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金海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乌鲁木齐金海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上述款项合计27522元,原告乌鲁木齐金海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杜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盖明霞
书记员:吴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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