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某公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洛拉哲,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男,住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平,黑龙江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某公共因与上诉人刘凤某、上诉人张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0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被侵权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为其近亲属,本案庭审中,乌某公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被侵权人阿术医生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母亲、妻子、子女,而本案仅有乌某公共一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应通知其他同一顺位的赔偿权利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保障其权利行使,一审法院仅列乌某公共为本案当事人属遗漏诉讼主体,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明确排除了死亡赔偿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再次,一审法院对张某某、刘凤某承担雇主责任的事实依据还应细致审查,并根据各方的主张分配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多名当事人承担责任,但在判项中却未明确各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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