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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银某冶金有限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玉田县古某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唐某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银某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
法定代表人:应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志立,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乔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心稳,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文学,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住所地:唐某路北区。
负责人:张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女),该行票据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姜小东,该行法规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古某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
法定代表人:齐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古冶区。
法定代表人:郑志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乌海市银某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农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以下简称唐某中行)、玉田县古某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某公司)、唐某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的(2012)廊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志立,被上诉人北京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心稳、邹文学,被上诉人唐某中行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姜小东,被上诉人古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汇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汇票自出票人流转到现持票人北京农商行,仅就票面形式上的流转记载,当事人确认出票人为河北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北前进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本案汇票,经河北前进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森林国际旅行社、北京市尚朴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至上诉人银某公司、中新联进出口公司的背书是连续的;之后的流转环节不明,如上诉人银某公司所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应弢于2011年10月13日通过朋友李炎阳介绍,将涉案汇票拿到案外人王晓娥处(委托办理贴现),此后汇票从案外人王晓娥处经过中间人流转;当事人也确认票面记载的由中新联进出口公司背书给被上诉人汇丰公司、后于2011年10月17日背书给被上诉人古某公司、2011年10月18日古某公司背书给被上诉人唐某中行办理贴现并得到贴现款4757053.33元,于2011年12月7日唐某中行为转贴现将汇票背书给被上诉人北京农商行,现持票人为北京农商行。另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银某公司向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1年12月22日予以公告、在公告之前2011年12月7日汇票已由北京农商行持有、北京农商行在规定期间于2012年1月10日向霸州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过程无异议。

被上诉人均认为不应由银某公司而应由中新联进出口公司作为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而且对银某公司所主张的以票据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有异议,认为银某公司主张王晓娥以能够办理汇票贴现为由骗得汇票,那么银某公司与王晓娥之间属于民事委托关系,即使发生欺诈或诈骗也属于有明确的票据持有人王晓娥,而欺诈不能成为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律理由,但银某公司却伪报汇票遗失而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三个被上诉人还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该汇票从银某公司(或从下一手中新联进出口公司)经过案外人王晓娥等人流转,过程不明,但与以后的其他持票人无影响。上诉人也认为汇丰公司如何从前手取得该汇票的过程不明。上诉人主张在汇丰公司前面的案外人王晓娥已被乌海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立案的情况下,汇丰公司应依法举证其取得汇票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上诉人还主张汇丰公司的后手古某公司、唐某中行、北京农商行或许明知王晓娥涉嫌诈骗而不当取得汇票。对此主张,上诉人银某公司未举证。关于王晓娥涉嫌诈骗、上诉人提交了乌海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三个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起诉意见书只是公安局侦查阶段的认定,还不能作为确定的依据,即使王晓娥构成诈骗罪,银某公司的损失应向对应的诈骗行为人主张民事赔偿,而不应通过票据纠纷案件解决。
本院认为,为了确定汇票失去控制前的原持票人银某公司或者经过几次背书转让后的现在持票人北京农商行谁享有票据权利,就需要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等特征出发,区分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区分票据权利纠纷和非票据权利纠纷,辨析原持票人、现持票人不同的权利救济途径,以便在非票据权利纠纷中区分不同案件类型,即不同的法律关系,以便使权利人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寻找不同的救济途径,使得当事人不能混淆法律关系或者滥用权利进行抗辩。针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从确认现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和本案与王晓娥涉嫌诈骗案件的关系两个方面,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票据权利的归属确认。
认定最后持票人北京农商行是不是正当持票人,一方面需要北京农商行需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另一方面就要看银某公司有无证据证明北京农商行并非正当持票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最后持票人北京农商行的前手唐某中行请求北京农商行办理汇票的转贴现,北京农商行从而取得汇票。那么,北京农商行如何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贴现通常分为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贴现是指客户(持票人)将没有到期的票据出卖给贴现银行,以便提前取得现款(一般工商企业向银行办理的票据贴现就属于这一种);转贴现是银行以贴现购得的没有到期的票据向其他商业银行所作的票据转让,一般是商业银行间相互拆借资金的一种方式。关于票据贴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93条的规定,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必须做成转让背书。银行往往要求持票人在申请贴现转让票据时,在汇票背面背书人签章处签章,同时注明贴现人的名称。可见,票据贴现是一种特殊的票据转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原则上应以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一般从票据行业管理而言,不允许在没有具体的商品交易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情形下直接向对方卖出票据,或支付一定的价款而买入票据。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业务一般要具备下列条件:(一)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具有真实的商业交易关系,(二)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前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那么,银行办理贴现业务应当审核票据要素,防止假票、有瑕疵票据贴现,避免对经公示催告的票据进行贴现,还要审查增值税发票、合同与贴现票据的相关性和真实性等。本案中,最后持票人北京农商行依法取得汇票,在办理贴现过程中支付了对价,审查了汇票票面的背书连续,而且其前手唐某中行取得汇票时也尽到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开庭时唐某中行提交了其前手古某公司从汇丰公司取得汇票时买卖散装煤炭的相关《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综上,北京农商行以汇票的背书连续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以欺诈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其前手存在以欺诈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仍出于恶意取得该汇票的,不应享有票据权利;而且此时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只有在持票人(北京农商行)被认为取得票据“涉嫌欺诈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才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而上诉人银某公司未主张北京农商行以欺诈等非法行为取得票据,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北京农商行明知其前手或诸前手中的部分前手存在以欺诈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而北京农商行仍出于恶意取得该汇票。故,北京农商行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二、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首先,本案属于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银某公司曾经是该汇票的持有人,是票据权利人,当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后,现在的持票人北京农商行是票据权利人,而银某公司则因背书行为而成为票据债务人。如果持票人北京农商行行使付款请求权,在不存在财产保全措施时(本案汇票因原告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而被冻结),汇票或许已获解付而终止票据关系;假设北京农商行行使付款请求权而未获得付款,当北京农商行行使追索权直接追索到银某公司时银某公司可以提出抗辩理由,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举证证明北京农商行“以欺诈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该情形而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明知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情形,那么这样的纠纷则属于《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票据权利纠纷案件。
本案既不是持票人北京农商行行使票据权利,也不是票据债务人银某公司行使抗辩权,而是银某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票据权利、否定现持票人北京农商行的票据权利;那么,如果属于北京农商行非法取得票据,失票人银某公司行使所有权向非法持票人请求返还票据,则还涉及到票据的返还。这样的案件则属于《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所形成的票据纠纷。那么关于银某公司、北京农商行谁应享有票据权利(拥有票据所有权)之争,当然可以直接判决银某公司不再享有票据权利。
显然,银某公司与王晓娥等人之间基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所形成的其他民事纠纷或基于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所形成的刑事案件,与本案确认持票人北京农商行享有票据权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汇票在银某公司与王晓娥等人之间流转的原因不论是委托贴现、买卖票据、或民事欺诈,抑或涉嫌诈骗,均与后来几经背书后由北京农商行正当持有票据无关。上诉人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银某公司的损失,正在通过王晓娥刑事案件解决,或通过民事侵权纠纷案件解决,只要北京农商行是正当持票人,银某公司请求确认北京农商行不享有票据权利从而试图确认银某公司享有票据权利的请求不能成立。
三、在上诉请求之外,上诉人银某公司在二审开庭时提出其作为背书人在背书时的盖章“乌海市银某冶金有限公司”中“鑫”字不清楚,因而汇票不具有票据效力,后手不应取得此瑕疵汇票。持票人北京农商行当庭出示汇票原件,各被上诉人均认为“乌海市银某冶金有限公司”盖章清晰。关于上诉人所称,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由于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多个行为人在同一票据上各自所为的票据行为,各自依其在票据上所载文义独立发生效力,互不发生影响。假设存在一个票据行为无效,但不影响其它票据行为之效力。而上诉人所称的只是签章印迹中某字不清楚。即使存在背书盖章时字迹不清楚,但不属于背书行为不真实,不影响该次背书行为的效力,更不影响其他后手的票据权利,更不能以此主张票据无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银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审判长 马胜泉
审判员 苑秀霞
审判员 赵国栋

书记员: 赵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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