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乌某某尼某某·阿某某(UGOLNIKOVOLEG),俄罗斯联邦。
委托代理人:胡剑军,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维某某投资有限公司(VIKECINVESTLTD),住所地:伯利兹伯利兹市海滨大厦302室。
委托代理人:刘雨佳,上海市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成绩,上海市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某某尼某某·阿某某诉被告维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某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乌某某尼某某·阿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且被扣押船舶所在地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指定由审判员侯伟、审判员杨青及代理审判员邓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剑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成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乌某某尼某某·阿某某诉称:原告自2012年11月14日起受雇于被告为船东的”波尔克(MVPROK)”轮担任大副。双方为此签订《船员雇佣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月付给原告劳动报酬2500美元,包括基本工资1000美元、奖金1250美元及加班费250美元。2013年2月21日,“波尔克”轮靠泊江苏五峰山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3年5月30日,“波尔克”轮被本院裁定扣押于停泊地,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7日离船。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12828美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2828美元;2、确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债权登记费。
被告维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以及被告欠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相关金额有异议,被告方已支付部分工资,应从欠付范围内扣除。
原告乌某某尼某某·阿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原告护照复印件;2、公证书原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相关诉讼授权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波尔克”轮船舶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是“波尔克”轮船东。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船员雇佣合同及通用条款(加盖船章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原告主张劳动报酬的依据。
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确认与船员有雇佣关系,并认可工资水平。
第四组证据:船员工资债权表(加盖“波尔克”轮船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
被告认为:1、该组证据仅有船章而无船长签字,形式上不符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即使船章为船长加盖,但船员与船长间有利害关系,该组证据不客观,对其效力存疑;3、部分工资被告已支付。
第五组证据:船员下船时间证明。证明船员下船时间。
被告认可船员离船时间。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虽然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基本吻合,互相印证,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维某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大副的工资单及银行水单。证明欠付工资7.5美元、超时津贴6500美元、奖金月3250美元。截至2013年5月30日,已支付5234.17美元。
针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自己制作的欠付部分统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支付工资的银行水单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工资单在形式上应认定为被告的陈述,且原告对被告的该陈述有异议,本院对工资单不予采信。银行水单系被告于网上银行系统打印的打印件,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自2012年11月14日起受雇于被告为船东的“波尔克(MVPROK)”轮担任大副。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船员雇佣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月付给原告劳动报酬2500美元,包括基本工资1000美元、奖金1250美元及加班费250美元。2013年2月21日,“波尔克”轮靠泊江苏五峰山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3年5月30日,“波尔克”轮被本院裁定扣押于停泊地,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7日离船。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5234.17美元,尚欠12828美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乌某某尼某某·阿某某和被告维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船员雇佣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付劳动报酬12828美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欠款对“波尔克(MVPROK)”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维某某投资有限公司(VIKECINVESTLT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乌某某尼某某·阿某某(UGOLNIKOVOLEG)劳动报酬12828美元;
二、原告乌某某尼某某·阿某某(UGOLNIKOVOLEG)的上述债权对“波尔克(MVPROK)”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债权登记申请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010元,由被告维某某投资有限公司(VIKECINVESTLTD)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伟
审判员 杨青
代理审判员 邓毅
书记员: 杨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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