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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杏花与岳某、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乌杏花,女,49岁,蒙古族,住五原县。
委托代理人苏志荣,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男,28岁,汉族,住五原县。
被告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广通公司)。
负责人徐瑞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利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白龙,系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04月03日10时10分许,岳某驾驶蒙LGT79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五原县套海镇锦旗六社农牧渠桥上,超车过程中与同向前方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伤人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五原大队处理,于2013年04月15日出具了“五公交认字(2013)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因伤在五原县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经了解,蒙LGT798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岳某,挂靠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公司经营。因原告有保险,故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76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211.35元,共计赔偿143971.35元,治疗期间岳某给付27500元,故不再要求岳某赔偿。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后,我退还岳某多给款项。车损可以按保险公司定损900元计算。
被告岳某辩称:我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实际车主是杨雨生,挂靠广通公司,2012年6月1日我承包了该车,车辆在中华联保险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275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退还我垫付的款项。
被告五原广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实际车主是杨雨生,岳某是车辆承包人,该车辆挂靠我公司,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辩称:蒙LGT798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0000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当剔除;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有异议,达不到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赔偿;车辆损失以我公司定损价格900元计算。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诉求,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0时10分许,被告岳某驾驶蒙LGT798车辆由南向北行至五原县套海镇锦旗六社农牧渠桥上,超车过程中与同向前方右转弯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管支队五原大队认定,被告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五原县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第1跖骨开放性骨折、左手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肘皮肤裂伤、头皮血肿”。治疗期间在五原县医院支出医疗费30382.94元、在李四骨科医院支出1614元,其中27500元由被告岳某垫付。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蒙LGT798车辆实际车主是杨雨生,被告岳某是车辆承包人,该车辆挂靠被告五原广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车辆驾驶人被告岳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蒙LGT798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仍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70%赔偿,其余30%由原告自负;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凭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凭证支付。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应剔除”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巴彦淖尔市羽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鉴定资格、程序合法有效,鉴定结论准确、充分,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残程度的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九级伤残程度以6000元赔偿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均属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被告中华联保险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愿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岳某多付款项27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996.94元、伙食补助费40天×40元(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600元、误工费203天(2013年4月3日-2013年10月23日)×72.9元(上一年度农牧业平均工资标准)=14798.7元、护理费40天×91.6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664元、残疾赔偿金23150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伤残综合赔偿指数)=9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9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2559.64元,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费用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项下赔偿9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900元,其余31659.64元在三者商业险内按70%赔偿即22161.7元,总计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061.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乌杏花各项损失143061.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乌杏花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赔偿其上列第一项损失的当日内退还被告岳某垫付的费用27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负担1580元,由原告乌杏花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啸

书记员: 萧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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