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布里·玉山
古某某马力·麦某某
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雅生·玉苏甫
合肥渝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
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谢长银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
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
张大卫(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黄捷(北京安诺律师事务所)
原告:乌布里·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古某某马力·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雅生·玉苏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合肥渝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宁传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长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周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负责人:刘守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柳明欣,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捷,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布里·玉山、古某某马力·麦某某与被告合肥渝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以下简称渝宁汽运长丰分公司)、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杜某某、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捷顺通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布里·玉山、古某某马力·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娅、雅生·玉苏甫,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第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被告杜某某、被告华捷顺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卫、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宁汽运长丰分公司、致远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处理认定:董亮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祖林、艾孜买提江·吾甫尔共同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阿古力、阿布力克木·阿布拉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是交警部门在勘验分析、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董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杜某某作为京G76990号车的车主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责(50%)承担赔偿责任。朱祖林与艾孜买提江·吾甫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渝宁汽运长丰分公司作为皖A7D706号车的车主、被告致远汽运公司作为皖A5E40号车的车主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本事故中,朱祖林驾驶的车辆擅自改变外形系致使艾孜买提江·吾甫尔死亡的重要原因,过错程度较重。因此,被告渝宁汽运长丰分公司、致远汽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依责(35%)承担民事责任。京G76990号车挂靠在被告华捷顺通分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华捷顺通分公司应对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京G76990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皖A7D706/皖A5E4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G76990号车所投交强险和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在皖A7D706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G76990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50%)赔付;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在皖A7D706/皖A5E40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35%)赔付。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未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杜某某依责(50%)赔偿,被告华捷顺通分公司应对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某某自愿在赔偿范围外额外赔偿的原告损失40000元系自己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某某已赔偿的原告损失40000元应在杜某某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第四支公司称,皖A7D706/皖A5E40号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将有关减责、免责条款提示、告知了投保人。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第四支公司该项 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赔偿请求中: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艾孜买提江·吾甫尔户籍所在地为新疆阿瓦提县青年路三巷8号。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予以确认。2、丧葬费197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六个月为19771元,本院对丧葬费19771元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80810元,原告乌布里·玉山虽然未满60周岁,但由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应给付原告乌布里·玉山扶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0810元,其数额在规定的范围,应予确认。该项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死亡赔偿金491670元(410860元+80810元)。4、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损失程度支出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5、被抚养人乌布里·玉山护理费127880元,本院认为,原告乌布里·玉山丧失劳动能力系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并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乌布里·玉山请求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运尸费及其他交通费、住宿费79000元,其中运尸费35000元,根据穆斯林风俗习惯及事故发生地至死者艾孜买提江·吾甫尔埋葬地路途遥远,结合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的证明,本院对运尸费350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其他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经核实票据金额为38846元,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他交通费用、住宿费用38846元予以确认。本院共确认交通费(含运尸费)、住宿费73846元(35000元+38846元)。7、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艾孜买提江·吾甫尔与朱祖林共负同等责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8、殡葬费3030元,本院认为该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已支持原告丧葬费,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91670元、丧葬费1977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738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款:63598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G76990号车所投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中的25000元及死亡赔偿金491670元中的85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在皖A7D706车所投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中的25000元及死亡赔偿金491670元中的85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剩余死亡赔偿金321670元(491670元-85000元-85000元)、丧葬费1977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73846元,计款:415987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G76990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50%)赔付100000元;由被告杜某某依责(50%)赔偿10799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在皖A7D706/皖A5E40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35%)145595元。被告杜某某已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993.5元(107993.5元-40000元)。被告华捷顺通分公司应对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损失67993.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共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10000元(25000元+85000元+1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共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55595元(25000元+85000元+145595元)。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第四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后,被告渝宁汽运长丰分公司、被告致远汽运公司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渝宁汽运长丰分公司、被告致远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在皖A7D706/皖A5E40号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乌布里·玉山、古某某马力·麦某某各项损失255595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G76990号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乌布里·玉山、古某某马力·麦某某各项损失210000元;
三、被告杜某某再赔偿原告乌布里·玉山、古某某马力·麦某某各项损失67993.5元;
四、被告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对被告杜某某再赔偿原告乌布里·玉山、古某某马力·麦某某各项损失67993.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合肥渝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上列应赔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承担437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3595元、被告杜某某承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处理认定:董亮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祖林、艾孜买提江·吾甫尔共同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阿古力、阿布力克木·阿布拉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是交警部门在勘验分析、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董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杜某某作为京G76990号车的车主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责(50%)承担赔偿责任。朱祖林与艾孜买提江·吾甫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渝宁汽运长丰分公司作为皖A7D706号车的车主、被告致远汽运公司作为皖A5E40号车的车主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本事故中,朱祖林驾驶的车辆擅自改变外形系致使艾孜买提江·吾甫尔死亡的重要原因,过错程度较重。因此,被告渝宁汽运长丰分公司、致远汽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依责(35%)承担民事责任。京G76990号车挂靠在被告华捷顺通分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华捷顺通分公司应对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京G76990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皖A7D706/皖A5E4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G76990号车所投交强险和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在皖A7D706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G76990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50%)赔付;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在皖A7D706/皖A5E40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35%)赔付。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未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杜某某依责(50%)赔偿,被告华捷顺通分公司应对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某某自愿在赔偿范围外额外赔偿的原告损失40000元系自己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某某已赔偿的原告损失40000元应在杜某某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第四支公司称,皖A7D706/皖A5E40号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将有关减责、免责条款提示、告知了投保人。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第四支公司该项 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赔偿请求中: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艾孜买提江·吾甫尔户籍所在地为新疆阿瓦提县青年路三巷8号。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予以确认。2、丧葬费197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六个月为19771元,本院对丧葬费19771元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80810元,原告乌布里·玉山虽然未满60周岁,但由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应给付原告乌布里·玉山扶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0810元,其数额在规定的范围,应予确认。该项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死亡赔偿金491670元(410860元+80810元)。4、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损失程度支出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5、被抚养人乌布里·玉山护理费127880元,本院认为,原告乌布里·玉山丧失劳动能力系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并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乌布里·玉山请求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运尸费及其他交通费、住宿费79000元,其中运尸费35000元,根据穆斯林风俗习惯及事故发生地至死者艾孜买提江·吾甫尔埋葬地路途遥远,结合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的证明,本院对运尸费350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其他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经核实票据金额为38846元,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他交通费用、住宿费用38846元予以确认。本院共确认交通费(含运尸费)、住宿费73846元(35000元+38846元)。7、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艾孜买提江·吾甫尔与朱祖林共负同等责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8、殡葬费3030元,本院认为该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已支持原告丧葬费,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91670元、丧葬费1977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738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款:63598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G76990号车所投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中的25000元及死亡赔偿金491670元中的85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在皖A7D706车所投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中的25000元及死亡赔偿金491670元中的85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剩余死亡赔偿金321670元(491670元-85000元-85000元)、丧葬费1977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73846元,计款:415987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G76990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50%)赔付100000元;由被告杜某某依责(50%)赔偿10799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在皖A7D706/皖A5E40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35%)145595元。被告杜某某已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993.5元(107993.5元-40000元)。被告华捷顺通分公司应对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损失67993.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共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10000元(25000元+85000元+1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共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55595元(25000元+85000元+145595元)。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第四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后,被告渝宁汽运长丰分公司、被告致远汽运公司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渝宁汽运长丰分公司、被告致远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在皖A7D706/皖A5E40号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乌布里·玉山、古某某马力·麦某某各项损失255595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G76990号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乌布里·玉山、古某某马力·麦某某各项损失210000元;
三、被告杜某某再赔偿原告乌布里·玉山、古某某马力·麦某某各项损失67993.5元;
四、被告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对被告杜某某再赔偿原告乌布里·玉山、古某某马力·麦某某各项损失67993.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合肥渝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上列应赔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承担437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3595元、被告杜某某承担1165元。
审判长:龚长华
审判员:闫广练
审判员:曹延升
书记员:李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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