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义乌市鼎邦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金丽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晨光生活馆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黄浦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号XXX层XXX-XXX室。
负责人:吴瑞彬。
被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琳,女。
原告义乌市鼎邦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邦公司”)与被告晨光生活馆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黄浦第二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晨光生活馆黄浦公司”)、被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晨光文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晨光生活馆黄浦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2018年11月2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文,被告晨光文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燕、罗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光生活馆黄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晨光生活馆黄浦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晨光文具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3.判令被告晨光生活馆黄浦公司、被告晨光文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判令被告晨光生活馆黄浦公司、被告晨光文具公司承担原告的维权费用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鼎邦公司系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名称为“一种削笔机构及安装有该削笔机构的削笔机”(以下代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24日,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认为,被告晨光生活馆黄浦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由被告晨光文具公司制造的APS95643削笔机(以下代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其专利权,故提起诉讼。
被告晨光文具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其已在制造、销售带有扫屑块的削笔机,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晨光生活馆黄浦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
原告鼎邦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削笔机构及安装有该削笔机构的削笔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24日,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削笔机构,包括转轮座、受摇臂驱动的刀架和安装于刀架上的滚刀,所述的滚刀一端上的齿轮与转轮座的内齿轮相互啮合,所述的刀架一端装于转轮座内侧的中间,所述的转轮座内侧具有供齿轮运动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刀架一端设置有朝内齿轮方向延伸的扫屑块,所述的扫屑块位于所述的空腔内;所述的扫屑块呈一段弧形结构,扫屑块弧形朝向与滚刀在转轮座上的运动方向一致。”
2015年7月15日公布的涉案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削笔机构,包括转轮座、受摇臂驱动的刀架和安装于刀架上的滚刀,所述的滚刀一端上的齿轮与转轮座的内齿轮相互啮合,所述的刀架一端装于转轮座内侧的中间,所述的转轮座内侧具有供齿轮运动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刀架一端设置有朝内齿轮方向延伸的扫屑块,所述的扫屑块位于所述的空腔内”。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削笔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扫屑块呈一段弧形结构,扫屑块的弧形朝向与滚刀在转轮座上的运动方向一致。”
2015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申请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就引用的对比文件1(CNXXXXXXXXXY)和对比文件2(CNXXXXXXXXXU),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区别在于:所述的刀架一端设置有朝内齿轮方向延伸的扫屑块,所述扫屑块位于所述的空腔内。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有效清除落入转轮座内的铅笔木屑。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削笔机刀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所述的削笔机刀架一端设置有能够防止在削铅笔时木屑掉入卷刀内的弧形凸条4,虽然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刀架结构,但在装配有滚刀、带有内齿圈的转轮座等结构以形成削笔机构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弧形凸条4朝内齿轮方向延伸,且弧形凸条4位于转轮座的空腔内;此外虽然对比文件2中仅记载了该弧形凸条用于有效防止在削笔的时候木屑掉入卷刀,但当刀架随着削笔机的摇臂转动而转动时,位于刀架一端的且朝内齿轮方向延伸的该弧形凸条也会在转轮座的空腔内运动,进而使得该弧形凸条在能够起到防止削铅笔时木屑掉入卷刀内的作用的同时,还能够对部分已掉入转轮座的空腔内的木屑进行扫除,即该弧形凸条相当于本申请的扫屑块。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能够用于有效清除落入转轮座内的铅笔的木屑。即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即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告对此提交意见陈述书,主要内容为:“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刀架结构,但是没有公开滚刀、带有内齿圈的转轮座等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对比文件2后,无法唯一地确定知晓该刀架如何与滚刀、转轮座配套装在一起。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唯一地确定弧形凸条朝向齿轮方向延伸,且弧形凸条位于转轮座的空腔内。对比文件2记载了该弧形凸条用于有效防止在削铅笔的时候木屑掉入卷刀。而本申请的作用是:能及时将掉入转轮座内木屑进行清扫,且本发明从客观的技术上分析无法具有防止削铅笔的时候木屑掉入卷刀的功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阅读对比文件2知晓弧形凸条能起到防止削铅笔时木屑掉入卷刀的功能。对比文件2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所要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到的作用完全不同。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没有结合的启示。修改:将权利要求2的内容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去。”
二、被诉侵权产品有关情况
2018年3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上海市陆家浜路XXX号“新邻生活站”内负一层的“晨光生活馆”店铺,购买了两个“晨光简可调节削笔机APS95643”产品,公证书所附的两张票据照片均显示,“晨光简可调节削笔机APS95643,单价32数量1金32”;包装盒侧面有“APS95643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XXX号”字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324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证物,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削笔机,包括转轮座、受摇臂驱动旋转的刀架和安装于刀架上的滚刀,滚刀一端的齿轮与转轮座的内齿轮啮合,刀架一端装于转轮座内的中心位置,转轮座内侧具有供齿轮作行星运动的空腔,刀架一端设置有一段向着内齿轮方向径向凸起、与刀架旋转轴线近似平行、没有弧度的扫屑块,扫屑块位于转轮座空腔内。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扫屑块呈一段弧形结构,扫屑块的弧形朝向与滚刀在转轮座上的运动方向一致”;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扫屑块向着内齿轮方向径向凸起、与刀架旋转轴线近似平行、没有弧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
三、其他情况
原告提供了10万元的“鉴证咨询服务*律师费”发票,称系本案及(2018)沪73民初558、559、561、562、565、568号等12个案件所支付的律师费,并明确在本案中主张8,333元;另提供了4,500元的“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发票,称系本案及(2018)沪73民初565号案所支付的公证费,并明确在本案中主张2,2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晨光文具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2018)沪徐证经字第3247号公证书及附件、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晨光文具公司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审查意见通知书、陈述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晨光文具公司还提交了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名称为“削铅笔机的挡屑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APS90663型号削笔机模具加工合同及发票和汇款凭证、模具设计图及模具生产视频、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订单及发票、APS90663削笔机销售发票及销货清单、京东产品截图,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扫屑块是常见的,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在生产的产品中存在,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对此,本院认为,确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应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而不能仅就某个单独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关扫屑块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扫屑块向着内齿轮方向径向凸起、与刀架旋转轴线近似平行、没有弧度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扫屑块呈一段弧形结构,扫屑块的弧形朝向与滚刀在转轮座上的运动方向一致”的技术特征(以下代称“争议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确定了专利侵权认定中的禁止反悔原则。本案中,对于涉案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原告在对此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虽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述意见予以了反驳,但仍决定将权利要求2中的争议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现原告以审查员意见原本不正确为由,主张其修改并不影响本案专利授权,故不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此,本院认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独立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越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越窄。本案争议技术特征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原被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写入权利要求2中,表明专利申请人即原告不希望将该技术特征作为独立权利要求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希望专利权保护范围过窄。其在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意见后,应当知晓将争议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将缩小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却仍决定进行上述修改,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对于原告以审查员意见原本不正确为由,主张其修改并不影响本案专利授权故不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意见,本院认为,本院无从推知本案专利申请获得授权系因权利要求1原本就有创造性,还是因原告修改了权利要求1而使其具有了创造性。原告主张原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专利授权与其修改行为无关,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意见通知书虽然不是专利申请人的意思表示,但可以作为对权利要求内容进行解释的辅助材料。该通知书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作为专利申请人的原告可以对该意见予以反驳,亦可在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时提出申诉。但原告却在反驳的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一方面希望避免反驳意见不被接受而导致专利申请被驳回的风险,另一方面又不想承担该修改所带来的后果,试图以审查员的意见原来就不正确为由推案,希望两头获利,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将争议技术特征修改进权利要求1中,亦无证据证明该修改并不影响专利授权,其在本案专利侵权诉讼中再要求将不具备该争议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认定为等同技术方案要求获得保护,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诉侵权产品的扫屑块向着内齿轮方向径向凸起、与刀架旋转轴线近似平行、没有弧度的技术方案,应认定为原告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不应认定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争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义乌市鼎邦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义乌市鼎邦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馥宇
书记员:徐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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