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么顺利。
委托代理人谷作云。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唐山市丰南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化新,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么顺利与被告夏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顺利的委托代理人谷作云、王志伟,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唐山市丰南区新华路8号,建筑面积3917.79平方米,范围包括主楼(一层面积不含华盛超市)及附属区域“盛达公寓北侧1-2层大约900平米、幼儿园北侧楼1-4层大约1400平米、幼儿园南侧楼圆厅(1-2层)、主楼北粥屋、附属餐厅大约500平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33年3月31日,租金自签订该协议六个月后起开始计算;前十年租金为每年360万元,后十年租金调整为每年414万元;在租赁期间,承租方每年的付租日为第二年起租的上一个月内,付清下一年度全额租金;鉴于承租方租赁初期因装修投入巨大,第一年租金分三次给付,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60万元,余下300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付150万元,2014年3月30日之前付清租金尾款150万元;并约定在承租方装修和合法经营使用中发生政府干预,导致承租方无法正常经营的,由出租方负责协调,协调不果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方案,如因承租方自身不规范经营,引发的政府职能部门的干预,与出租方无关。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承租方不得逾期支付租金及各项费用,每逾期一日,应向出租方支付日租金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房屋交于被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给付原告租金210万元,剩余租金,被告未支付,经原告于2014年、2015年催要未果。按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累计付原告租金900万元,扣除已付210万元,欠原告租金690万元。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未再签订补充协议(附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收款条,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回单、被告提供的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庭审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30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催款通知书回函,能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另外,被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3日由武晓霞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明在上述期间,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租金,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请求的租金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于2014年11月13日,以武晓霞所有的丰田越野车一辆抵顶原告租金50万元,并提供武晓霞于2013年11月13日的承诺书予以证明,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2015年5月9日由武晓霞与原告及案外人刘慧来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武晓霞的银行卡转账记录,证明武晓霞所有的冀B×××××丰田越野车最终没有抵顶原告的租金,而是武晓霞将该车卖给了原告,原告及案外人刘慧来已支付武晓霞购车款241653元。根据武晓霞承诺书的内容以及原告2015年4月15日催款通知书的内容,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达成以车抵顶租金的意向,并不能证明抵顶租金数额,且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与武晓霞的银行卡转账记录否认了武晓霞以该车为被告抵顶租金的事实。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房屋租赁协议纠纷。原告作为出租人,协议签订后,已按约定将出租房屋交于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滞纳金的请求,并不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损失的抗辩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么顺利租金69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日租金的3%计算,360/365*0.03即每日2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1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61360元,由原告负担5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贺玲
书记员:杜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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