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威,系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某某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家庄市桥西区。组织机构代码57007807-X。
法定代表人金新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秦皇岛市山海关。组织机构代码60110107-7。
法定代表人刘海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研兵,系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么某某诉被告中铁北某某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威、被告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研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北某某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用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北某某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被告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中铁北某某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秦皇岛市海港区偏坡工程进行了施工。该意向书签订后,被告中铁北某某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10日从原告处购进了价值9300元的水泥,用于洋洋花卉工程项目的施工,有入库单、水泥购销合同等证据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中铁北某某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是以被告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拖欠未付,因被告中铁北某某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得的水泥,用于被告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且尚未与被告中铁北某某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故被告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尚未结清的工程款数额内,承担给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中铁北某某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9300元材料款,要求被告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尚未结清的工程款数额内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意向书、水泥购销合同、入库单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是债权人,被告中铁北某某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债务人。被告中铁北某某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价值9300元的水泥后,至今未给付原告,应承担给付原告9300元水泥款的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被告中铁北某某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给被告中铁北某某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北某某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么某某水泥款9300元;
对原告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中铁北某某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案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宗义 审判员 李树军 审判员 夏 艳
书记员:杜家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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