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么某某与李文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南背篓人家湘土菜饭店员工,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某某建设北路99号。
负责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么某某与被告李文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高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涛,被告李文娟,被告人保财险唐山高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李文娟为其名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2015年9月29日8时20分,被告李文娟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北新道刘火大桥西侧时,与原告么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李文娟负全部责任,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么某某被送至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由原告侄子么洪伟陪护,原告支出医疗费13567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9天,除10月18日至10月26日为Ⅰ级护理外,其余为Ⅱ级护理,由么洪伟和么志东陪护,原告支出医疗费73423.91元。出院后,原告到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4794.8元。上述医疗费合计93006.71元,其中被告李文娟为原告垫付3221元。原告另提交门诊处方笺7张,主张医药费1940元,但未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2016年7月20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八大队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么某某的伤情进行了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么某某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出会诊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么某某主张其在伤残鉴定前一直休息,产生误工费15679.02元,对此提交唐山市路南背篓人家湘土菜饭店出具的证明;并提交唐山市冀华建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么志东从业资格证,主张二护理人员护理费6741.41元。此外,原告还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07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用品费45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高某某支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和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李文娟的垫付款认可并同意将该款直接赔付被告李文娟。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么某某主张的鉴定机构会诊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及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么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其主张的医疗费应为93006.71元。对于被告李文娟为原告垫付的3221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高某某支公司同意将该款直接赔付给被告李文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原告么某某系农村户口,其评定伤残时年满65周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6306元。原告主张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但未提供相关医嘱及鉴定材料予以佐证,××例,确定其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即5个月,故误工费为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二位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么洪伟护理费为3137元;参照该数据中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么志东护理费为126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均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么某某主张电动车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鉴定材料或维修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85215.71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高某某支公司在冀B×××××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50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770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明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么某某人民币975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么某某人民币87706.71元;
三、被告李文娟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给付原告么某某181994.71元,给付被告李文娟32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89元,由原告么某某负担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负担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季 洪

书记员:刘凯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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