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么树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系死者么某父亲。
原告:毕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系死者么某母亲。
原告:董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文安县。系死者么某妻子。
原告:么政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文安县。系死者么某儿子。
法定代理人:董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文安县。系原告么政森母亲。
原告:么梓晴,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系死者么某女儿。
法定代理人:董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文安县。系原告么梓晴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尹雪,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被告:衡水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横德路****号。统一社会代码证号:91131102693485353A。
负责人:沈倩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库振南,该公司职员。
被告: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武邑县清凉店镇团村(衡德铁路以南、团村以东)。统一社会代码证号:91131122358490606N。
负责人:石忠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库振南,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地址:武邑县建设西路***号。统一社会代码证号:91131122E11192812N。
负责人:朱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么树朋等五原告与被告郑某某、衡水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原告么树朋等五原告申请追加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么树朋等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尹雪,被告衡水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库振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20日22时50分,么欢欢醉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么某、刘佳、么兵兵、李凯沿王庄子至112国道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郑某某驾驶冀T×××××冀T×××××号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至112国道霸州市王庄子道口,么欢欢驾车左转弯驶上112国道过程中与郑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么欢欢、么某、刘佳、么兵兵、李凯不同程度受伤,么欢欢、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么欢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么某、刘佳、么兵兵、李凯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存尸费、验尸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6033元,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7291.28元,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在核实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应当为其他当事人预留份额,因交警部门认定,事发时郑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违反了道交法第21条的规定,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4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者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因本次事故中,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意味着检验不合格,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衡水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的司机是郑某某,登记车主主车冀T×××××号车辆是衡水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挂车冀T×××××号车辆是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主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刘彦飞(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深州市,身份证号:)。驾驶员郑某某为刘彦飞雇佣,衡水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彦飞为挂靠关系,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
么树朋等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么树朋、毕某某、董某身份证复印件、么政森、么梓晴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么欢欢付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付事故的次要责任,么某、刘佳、么兵兵无事故责任;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土葬证明。证明么某因此次事故死亡,并已土葬;4、家庭关系成员证明,户口首页、么树朋、么某、么政森、么梓晴户口页复印件、文安县国泰东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文安县文安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标准:所有人李玉山,房屋坐落位置文安县;廊坊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廊坊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李玉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么某的家庭成员情况,么某生前长期居住在文安县并在此工作,居民性质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标准应为城镇居民标准,么政森、么梓晴是么某的被扶养人,抚养标准城镇,抚养年限么政森13年、么梓晴18年;5、交通费票据100张。
赔偿明细:1、医药费:970元,2、死亡赔偿金:28249元×20年=564980元,3、丧葬费:2849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么梓晴抚养年限18年,么政森抚养年限13年,前13年的抚养费是19106元×13年=248378元,后5年抚养费是19106元×5年÷2=47765元,248378元+47765元=296143元,7、交通费:1500元。共计:92708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证据1无异议;2、证据2同答辩意见;3、证据3无异议;4、证据4家庭关系成员证明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文安县文安镇派出所出具的经常居住地证明,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居住条例,公民在城镇居住半年以上的应当办理居住证明,该证明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房产证复印件,房屋所有认为李玉山,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提交廊坊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么某的工作情况;5、交通费票据均为等额的出租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医药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2、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可,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3、丧葬费无异议;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本次事故中,么欢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当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3人3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出生证明,证实么梓晴与么政森、么某的关系,如经核实确系其子女,请法院依法确定被抚养人生活的数额;7、交通费请法庭酌定。
被告衡水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于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不合格,我方不予认可,根据北京隆盛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鉴定的是挂车制动不合格,我方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么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没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支持,仅凭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么某与两个被扶养人的关系,我方认为不能支持;3、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衡水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郑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22时50分,么欢欢醉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么某、刘佳、么兵兵、李凯沿王庄子至112国道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郑某某驾驶冀T×××××冀T×××××号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至112国道霸州市王庄子道口,么欢欢驾车左转弯驶上112国道过程中与郑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么欢欢、么某、刘佳、么兵兵、李凯不同程度受伤,么欢欢、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么欢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么某、刘佳、么兵兵、李凯无事故责任。
死者么某生前为廊坊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自2013年3月至2017年1月20日在公司从事工程管理工作,且原告提供了文安县文安镇派出所及文安县国泰东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么某在文安县妇幼东侧门脸居住,从事工程管理职业,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2017年2月15日,由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了(冀)公(霸)鉴(法)字[2017]0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么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死者么某与其妻子董某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儿子么政森,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么梓晴,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
事故车辆的司机是郑某某,事故车辆主车冀T×××××号车辆登记车主是衡水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挂车冀T×××××号车辆登记车主是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二货运公司称该主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刘彦飞,驾驶员郑某某为刘彦飞雇佣,衡水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彦飞为挂靠关系,事故车辆主车冀T×××××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页、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鉴定书、土葬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么欢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么某、刘佳、么兵兵、李凯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么树朋等五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95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提出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但原告提供了文安县文安镇派出所及文安县国泰东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证明死者么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的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2城镇标准支持,为28249元×20年=564980元;3、丧葬费,本院支持为56987年2=28493.5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为实际支出,故本院按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酌情支持为35785元365天×3人×10天=2941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户口页及文安县苏桥镇界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证明么政森、么梓晴为死者么某与妻子董某的子女,因死者么某按照城镇居民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支持,为19106元×13年+19106元×5年÷2人=29614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本次事故么欢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么某、刘佳、么兵兵、李凯无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提出事故车辆违反了道交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但该保险为主车投保的保险,存在问题的车辆为挂车,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同一事故的死伤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与同一事故的死伤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按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水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实际车主是刘彦飞,刘彦飞与二货运公司为挂靠关系,司机郑某某与刘彦飞为雇佣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郑某某、衡水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依法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么树朋等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此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等各项损失共计62575.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么树朋等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23459.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某某、衡水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连带赔偿么树朋等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251256.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9元减半收取3180元,由被告郑某某、衡水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635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