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么忠德,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自来水公司工人,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曲鹏,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上诉人么忠德之外甥。
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红石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刘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兰珍,女,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么忠德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北戴河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海房地产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重初字第5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17日,圣海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么忠德作为乙方、田波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内容“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新开发的天骄园小区1#楼二单元1楼东室住宅房屋给乙方价格为开盘售价基础优惠10%。另乙方在丙方施工期间的义务,协助并帮助丙方在施工期间排除各种困难,丙方在乙方买房时负责为乙方出资优惠10%。售房开盘价平均不超过伍仟贰佰元/m2,5200元/m2。”该协议上有么忠德签字、圣海房地产公司加盖公章及丙方田波签字捺印。2009年12月4日,圣海房地产公司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2009年12月,天骄园小区开盘销售,开盘价约为6600元/m2。么忠德与圣海房地产公司均认可《售房协议》中“天骄园小区1#楼二单元1楼东室”经地名办核准改为“迎秋西里62栋2单元101号”,房屋面积为110.09m2。2010年4月15日,圣海房地产公司将该房屋以6305元/m2的价格出售给寇逸飞,寇逸飞向圣海房地产公司交付全部房款736483元。现么忠德来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该协议,圣海房地产公司按房屋市场价格赔偿么忠德损失250000元。另查明,田波没有承建诉争房屋的建设工程,该项工程是由海一建中标施工的。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2月17日,么忠德作为乙方、圣海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田波作为丙方,三方所签订的《售房协议》从内容来看,该协议系附条件的三方协议,所附条件是田波施工建设该工程项目,么忠德协助并帮助丙方在施工期间排除各种困难。条件成就时圣海房地产公司将天骄园小区1#楼二单元1楼东室卖给么忠德,价格为开盘售价基础优惠10%。事实上田波未在天骄园小区施工,因此所附条件未成就,该协议未生效。只有生效的合同才可能在履行过程中存在某一方违约的行为。协议未生效,么忠德认为圣海房地产公司违约,要求圣海房地产公司按房屋市场价格赔偿其250000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么忠德的诉请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么忠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么忠德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售房协议》系圣海房地产公司与么忠德及田波三方签订的附条件协议,所附条件系田波为诉争的楼盘施工时,么忠德负有排除各种困难的义务,么忠德上诉称,《售房协议》应分为两部分理解的主张与《售房协议》系为了顺利完成施工的本义不符,么忠德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售房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该协议未生效,么忠德要求圣海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么忠德租房居住费用的问题,么忠德没有举证证明其租房系圣海房地产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么忠德要求圣海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么忠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李德权 代审判员 邹德林
书 记 员 孙秀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