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么国义、孙某某、李某某、么云某诉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么国义
孙某某
李某某
么云某
孙景川(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张宝良

原告么国义。(系受害人么久玉之父)
原告孙某某。(系受害人么久玉之母)
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么久玉之妻)
原告么云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景川,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020658119。
被告郑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地址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公法律顾问。
原告么国义、孙某某、李某某、么云某与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云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景川与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22时10分许,受害人么久玉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唐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碱路与唐爽路交口时,与沿丰碱路由北向南由李军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么久玉当场死亡、李军受伤,车辆及电表箱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么久玉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  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  2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  2款、第48条  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受害人么久玉系农业家庭户口,生前系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模型分厂厂长。原告么国义系受害人么久玉的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孙某某系受害人么久玉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婚后育有一子么久玉(即本案受害人),一女么久玲;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么久玉的妻子;原告么云某系受害人么久玉的儿子。四原告作为受害人么久玉的近亲属因么久玉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89385元(含被抚养人么国义+孙某某生活费107345元)、丧葬费21266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4824.7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315975.7元。
又查,川A×××××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成都市成华区惠达陶瓷经营部,该经营部系旉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经营部的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唐凤玉,唐凤玉原系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川A×××××号轿车系经营部成立后购买,现该经营部主体状态为吊销。后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将该车辆收回,于2014年3月1日作为对分厂厂长福利奖励,以低于市场价格50%的优惠价格(7.5万元)卖给了么久玉,车辆已交付给么久玉,么久玉已将购车款给付了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后尚未办理过户手续,3月15日么久玉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受害人么久玉。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估损金额为人民币133952元,发生公估费4020元,此事故造成四原告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37972元。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李军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作为该车强制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么国义、孙某某抚养费)、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因李军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责任,故四原告在强制险赔偿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扣除因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10%免赔率后向四原告直接赔付。李军作为被告郑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郑某某对李军进行劳务行为时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扣除的免赔率10%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所诉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较高,考虑到受害人么久玉因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已经发生,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么久玉的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必然已经实际发生,对于四原告所诉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结合么久玉亲属李某某、么久玲、刘震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无缴税依据),依据2014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三人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四原告所诉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川A×××××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成都市成华区惠达陶瓷经营部工商查询信息、丰南法院对成都市成华区惠达陶瓷经营部原经营者唐凤玉及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询问笔录、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与么久玉签定的售车协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所有为么久玉的事实。虽然么久玉与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售车协议中约定的车辆作价为7.5万元,但在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对该公司代理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能够互相佐证证实当时车辆的出卖价格是该公司作为福利奖励以低于市场价格50%的优惠价格向么久玉进行的出售的事实,该售车行为涵盖该公司对于公司员工所做贡献进行福利奖励的无形价值在内,因此双方售车协议中约定的车辆销售价格非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故此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售车协议中的车辆售价作为车辆实际损失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对于四原告所诉车辆损失,本院依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予以确定。车损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四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请求,证据充足,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受害人么久玉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给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但考虑到么久玉本人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四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人民币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强制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人民币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人民币97725.88元。【(损失总额473947.7元-强险赔偿112000元)×30%×90%】,两项合计人民币209725.88元。
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四原告损失人民币10858.43元。【(损失总额473947.7元-强险赔偿112000元)×30%×10%】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到四原告提供的么云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中人民币209725.88元;由被告郑某某直接打到四原告提供的的么云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中人民币10858.43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李军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作为该车强制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么国义、孙某某抚养费)、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因李军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责任,故四原告在强制险赔偿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扣除因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10%免赔率后向四原告直接赔付。李军作为被告郑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郑某某对李军进行劳务行为时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扣除的免赔率10%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所诉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较高,考虑到受害人么久玉因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已经发生,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么久玉的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必然已经实际发生,对于四原告所诉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结合么久玉亲属李某某、么久玲、刘震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无缴税依据),依据2014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三人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四原告所诉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川A×××××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成都市成华区惠达陶瓷经营部工商查询信息、丰南法院对成都市成华区惠达陶瓷经营部原经营者唐凤玉及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询问笔录、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与么久玉签定的售车协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所有为么久玉的事实。虽然么久玉与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售车协议中约定的车辆作价为7.5万元,但在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对该公司代理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能够互相佐证证实当时车辆的出卖价格是该公司作为福利奖励以低于市场价格50%的优惠价格向么久玉进行的出售的事实,该售车行为涵盖该公司对于公司员工所做贡献进行福利奖励的无形价值在内,因此双方售车协议中约定的车辆销售价格非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故此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售车协议中的车辆售价作为车辆实际损失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对于四原告所诉车辆损失,本院依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予以确定。车损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四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请求,证据充足,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受害人么久玉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给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但考虑到么久玉本人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四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人民币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强制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人民币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人民币97725.88元。【(损失总额473947.7元-强险赔偿112000元)×30%×90%】,两项合计人民币209725.88元。
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四原告损失人民币10858.43元。【(损失总额473947.7元-强险赔偿112000元)×30%×10%】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到四原告提供的么云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中人民币209725.88元;由被告郑某某直接打到四原告提供的的么云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中人民币10858.43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

审判长:么文国
审判员:苏静
审判员:孟德玉

书记员:朱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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