么会锦
王素珍(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
么某某
么会霞
董申(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春臣
候某某
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
王智龙(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田立军
原告么会锦,联系电话。
原告么某某,联系电话。
原告么会霞,联系电话。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素珍,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511526936,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董申,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春臣,联系电话.
被告候某某。
被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诚信街9号,注册号130282300001000。
负责人陈艳凤,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智龙,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31072442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54024244L。
负责人毕京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公司员工,联系电话。
原告么会锦、么某某、么会霞与被告李某某、侯晓颂、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会锦、么某某、么会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素珍、董申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臣、侯晓颂、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某负董春荣死亡损失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因董春荣死亡损失死亡赔偿金122232元,丧葬费23119.5元,验尸费等6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2044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按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损失多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就冀B×××××轻型货车车辆交强险分配与本次事故另两伤者达成一致分配意见,即冀B×××××轻型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全部赔偿给三原告,医疗费及财产损失项下12000元赔偿给本次事故另两伤者,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以外被告李某某、被告候某某(代李某某)进行赔偿的协议属于对自己优先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某负全部责任,三原告损失人民币204451元已远超冀B×××××轻型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应赔偿数额110000元,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作为该车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在机动车强制险项下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轻型货车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110000元。
二、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600元,由三原告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某负董春荣死亡损失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因董春荣死亡损失死亡赔偿金122232元,丧葬费23119.5元,验尸费等6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2044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按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损失多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就冀B×××××轻型货车车辆交强险分配与本次事故另两伤者达成一致分配意见,即冀B×××××轻型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全部赔偿给三原告,医疗费及财产损失项下12000元赔偿给本次事故另两伤者,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以外被告李某某、被告候某某(代李某某)进行赔偿的协议属于对自己优先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某负全部责任,三原告损失人民币204451元已远超冀B×××××轻型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应赔偿数额110000元,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作为该车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在机动车强制险项下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轻型货车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110000元。
二、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600元,由三原告负担530元。
审判长:么文国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孟德玉
书记员:张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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