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大盐矿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四里棚盐环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祁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久大盐矿公司诉被告祁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大盐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祁某某与原告久大盐矿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的事实清楚,加班的日期有被告祁某某提交的被告久大盐矿公司员工考勤管理表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第5条规定,对职工应休年休未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祁某某因持续旷工,违反原告久大盐矿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久大盐矿公司作出关于解除被告祁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与被告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获取经济补偿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久大盐矿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祁某某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祁某某加班工资8523.67元。
二、原告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祁某某未休年假工资1915.76元。
三、原告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四、驳回原告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范雄斌 审 判 员 邓红波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陈进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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