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某某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
钱飞(上海毅石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
戴彦君(上海毅石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
何建平
孙善伟(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
吴仁卿(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久某某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田中政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飞、戴彦君,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被告何建平,系苏州市金阊区御膳房快餐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孙善伟,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仁卿,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久某某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建平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吴剑良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飞、戴彦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善伟、吴仁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餐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员工食用被告提供的快餐后,出现不良症状至医院就诊,经有关部门调查认定是食用了被告烹饪的青椒百叶后引起的细菌性食物中毒,对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员工因食用被告提供的饭菜导致不良反映、疾病或误工等,被告应赔偿原告员工医疗费和误工费,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就餐费、误工费、复印费、查档费、日用品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中毒事件发生后,原告向部分职工发放了慰问金,根据法律规定,慰问金属于精神损失赔偿范畴,现原告明确以合同违约主张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慰问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且不属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损失,该部分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久某某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人民币238819.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6元,由原告负担11000元,被告负担3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餐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员工食用被告提供的快餐后,出现不良症状至医院就诊,经有关部门调查认定是食用了被告烹饪的青椒百叶后引起的细菌性食物中毒,对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员工因食用被告提供的饭菜导致不良反映、疾病或误工等,被告应赔偿原告员工医疗费和误工费,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就餐费、误工费、复印费、查档费、日用品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中毒事件发生后,原告向部分职工发放了慰问金,根据法律规定,慰问金属于精神损失赔偿范畴,现原告明确以合同违约主张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慰问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且不属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损失,该部分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久某某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人民币238819.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6元,由原告负担11000元,被告负担3216元。
审判长:吴剑良
审判员:周菊芬
审判员:吕洁波
书记员:蒋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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