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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余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丽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新城区磐安建材家居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670294423Q。
法定代表人:陈金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杰,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丽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丹、被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杰、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由晁某招用在其承包的位于邢台中地东明国际广场A座的工地上做泥工。2018年4月23日,被告向邢台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邢台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规定,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将位于邢台中地东明国际广场的全部泥工施工工程承包给了晁某,被告由晁某招用做泥工,且工资由晁某发放,被告与晁某构成雇佣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邢台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事实在劳动关系。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丽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承担本案被告余某某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单位。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与晁某签订的泥工班组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中泥工施工工程承包给晁某。
2、原告处员工花名册,邓俊生等九人的劳动合同、委托书和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员工均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并非原告员工,双方之间无劳动合同,被告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工资也并非原告发放,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
证据1看出,泥工班组属于一种内部承包的形式,既然是内部承包,本案的被告是晁某招用的工作人员,应视为被告是原告招用的工人。证据2中确没有被告的名字,但是该花名册是由原告自己制作,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从花名册中可以看出邓俊生等九人是原告的工人,原告委托晁某管理班组的事务,晁某招用了被告属于内部招工,更加能够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工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工地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方,而非发包方,与原告诉状中所指的会议纪要62条互相矛盾。
2、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作证。证明被告系原告处工作人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被告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工作证只是为了方便被告进场干活使用。
证人晁某当庭陈述:我是从原告处承包的中地东明国际广场A座商业楼项目部泥工工程,被告是我找来做零工的。邓俊生、晁跃伟、晁文君、李闯胜、晁忠文、邓克龙、晁焕德、晁成阳、晁振彪九人是我找来的泥工,他们每人每月发放生活费,年终时结算工资。余某某我每天或者两三天给他结算一次工资。余某某和原告丽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签劳动合同。余某某是2017年2月28日左右开始在该工地干活的。
(被告余某某因伤治疗未能到庭,本院电话联系了解情况时其陈述:我是晁宝松招用到中地东明国际广场A座商业楼项目部做泥工的,晁宝松说工资有他代为公司发放,每月发放生活费,半年或年终时结算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原告丽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晁某(施工班组)签订泥工班组承包合同,由晁某承包施工丽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地东明国际广场A座商业楼项目部泥工工程。2017年3月3日,余龙生经晁某招用,在邢台市中地东明国际广场A座项目部泥工班组工作,工作证上显示工作岗位是泥工。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余某某由晁某发放工资及安排工作,受晁某管理。2018年5月28日邢台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邢东劳人仲案(2018)015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从原告提交的泥工班组承包合同、员工花名册和邓俊生等九人的劳动合同、委托书和工资表能够认定原告丽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地东明国际广场A座商业楼项目泥工工程分包给施工班组晁某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内设机构或分支机构和法人属于同一主体,内设机构或分支机构的行为视为法人的行为,内设机构或分支机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他人”或“第三人”,被告余某某由晁某招聘到中地东明国际广场A座商业楼项目做泥工,原告丽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被告余某某发放工作证,被告余某某受晁某管理,工资由晁某发放,被告应视为原告招用的工人,应认定自2017年3月原被告之间即建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丽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丽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书江

书记员: 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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