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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德某某(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创科视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中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为德某某(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戈峰。
  委托代理人赵志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创科视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王绪发。
  被告中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浩宇。
  被告王浩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荣达,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德某某(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创科视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称国创公司)、中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城公司)、王浩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平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荣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德某某(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27日原告和被告国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国创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因被告国创公司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又于2017年5月18日就被告国创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国创公司应在2017年6月26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20万元。被告国创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中城公司及被告王浩宇出具了《担保函》,分别同意为被告国创公司履行该《还款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国创公司迄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国创公司返还借款本息共计1,220万元;2、判令被告国创公司支付以1,2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9%(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4.75%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中城公司、王浩宇就上述被告国创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国创科视科技(大连)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借款本息1,220万元无异议,确实由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20万元共同构成,但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对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计算基数无异议,但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依法调整。
  被告中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王浩宇共同辩称,2017年5月18日的《担保函》中并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故其担保期限为6个月。现在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原告没有在期限内向被告中城公司、王浩宇主张担保责任,所以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城公司原企业名称登记为北京国创科视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国创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2月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中城公司。
  2016年7月27日。原告(甲方,借出人)与被告国创公司(乙方、借入人)、被告王浩宇(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约定:甲方借给乙方的款项金额为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拾天,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即2016年8月5日)向甲方归还借款。……甲方于2016年7月27日将借款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账户):户名为被告国创公司;丙方自愿地、为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为乙方在本借款合同项下的相关责任及义务向甲方提供保证;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如乙方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则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在保证范围内履行还款义务;丙方的保证范围包括:(一)借款本金、利息(如有)、罚息、违约金;(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花费、成本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拍卖费用、登记费用、过户费用、保管费用、手续费及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等)……;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从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并保持有效直至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期满为止;如乙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均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具体数额为本合同出借款项的10%,即100万元整;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则除了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外,乙方还应当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乙方同意并承诺,若乙方未按时履行本合同的还款义务,除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和及时还款外,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0.5%的标准支付罚息等。
  2016年7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国创公司账户转款1,000万元。
  2017年5月18日,被告国创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2016年7月27日,合同编号XXXXXXXXXXX签署的借款协议的还款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根据原协议,乙方于2016年7月27日向甲方提供了1,000万元的借款。现甲方同意在2017年6月26日前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年化24%计,天数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如甲方未在上述期限前向乙方偿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甲方偿付的款项应优先冲抵借款利息;甲方逾期向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甲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与原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等。另,被告中城公司、被告王浩宇出具《担保函》载明:1、本担保人王浩宇同意以个人财产为上面协议中的甲方履行该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担保人国创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为上面协议中的甲方履行该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函》、付款凭证以及原告、被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函》系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向被告国创公司账户汇付1,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还款协议》,被告国创公司应于2017年6月26日前偿还本金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现期限已届满,被告国创公司未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国创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按实际占用天数即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20万元,共计1,2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还款协议》,被告国创公司如逾期还款,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4.75%的四倍即年利率19%计算自2017年6月27日起的违约金,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要求被告中城公司、被告王浩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王浩宇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期满为止,被告王浩宇在《担保函》所担保的债务仍为被告国创公司对原告的涉案借款债务,该担保函并未明确变更担保期间,故仍应适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间,被告王浩宇的担保期间仍应至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期满止。至原告起诉时止,该两年的担保期间尚未届满,故被告王浩宇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浩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中城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的签约方,仅在《担保函》中作为连带担保人之一签章,《担保函》中并未约定被告中城公司的保证期间,故原告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中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6个月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中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城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创科视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为德某某(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支付利息220万元(截止至2017年6月26日);
  二、被告国创科视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德某某(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1,2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9%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王浩宇对被告国创科视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浩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创科视科技(大连)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为德某某(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60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060元,由被告国创科视科技(大连)有限公司、王浩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张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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