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薛爱昌,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讲师。
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第21-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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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龙宗智在《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发表《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一文以来,“印证”这个概念就流行起来,似乎成为我国刑事证明模式的代名词。据学者统计,在2004年之前,“印证”在刑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中还很少见,但现在已经成了法律、规范性文件以及学术研究中的高频词汇。例如,在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8个条文中出现了11次;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的7个条文中出现了10次;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一些指导性案例中,也出现了“印证”。但这种被概括为“印证”的刑事证明模式,也引起了学者的批判。例如,陈瑞华认为:“在我国基本实行笔录中心主义的审理方式、无法保障取证合法性、对无罪证据大量进行排斥的情况下,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适用势必带来消极的后果。”左卫民也提出质疑:“为什么现行的‘印证’或称‘互证’证明模式未能有效地遏制冤假错案的发生?”周洪波更是认为,“印证模式这一标签应该被抛弃”,应寻找一种替代性的理论。
与理论界的批判相反,印证理论得到了实务界人士的响应,认为这是法官处理案件的必要方法。如,张少林等认为:“刑事印证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也是司法实践中刑事证明的主要方法。”牛克乾认为:“‘孤证不能定案’、定案证据必须相互印证,这是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对刑事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要求。”这说明,实务人员践行印证规则,并不仅仅因为法律或者规范性文件要求他们这么做,也是因为这种要求的确反映了他们的实际需要。也就是说,证据相互印证作为一种普遍的经验法则,并非因为法律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具有合理性,而是因为它本身就具有实践合理性。
该如何理解理论界和实务界之间上述的认知差异?对此,学界还没有给出令人满意的解答。此外,一种好的证明理论,不仅应当具有规范上的可欲性,而且应当具有经验上的合理性。那么,印证理论能够满足这样的要求吗?它构成了一种独具特色的中国刑事证明模式吗?这些就是本文要回答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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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印证”与“融贯”
有学者指出,“印证”是我国特有的一个概念,进而认为印证模式是我国特有的刑事证明模式。这些说法其实不太准确。实际上,在英文中,人们通常使用“corroborate”“corroboration”来表示“补强”或“印证”的意思,只不过这种补强主要是针对口供的。而我国所谓的印证则不限于口供,它是一个一般性的证明规则,补强只是印证的一个特例。实际上,并不是说在国外口供以外的证据判断就不需要印证,只是鉴于自由心证的缘故,国外没有像我国一样在规范上将印证作为普遍规则加以确立,但这并不排除他们在实践中普遍运用类似印证的经验方法。这种对印证或类似印证的方法的普遍应用是不可避免的,只是人们往往对此无意识罢了。
在国外,一种普遍的证据推理方法是融贯论(coherentism)的方法。虽然叫法不一样,但“印证”和“融贯”表达的意思很接近:印证表示彼此符合、相互证明、相互支持、相互吻合、相互加强;融贯也表示相互支持、相互连贯、相互匹配,英文中常用“sticking together”“fitting together”“hang together”来表示融贯的基本内涵。因此,在方法论的意义上,印证和融贯并无实质区别,它们的运作机理也是一样的。
其实,不论是印证还是融贯,表达的都是人类在不确定条件下处理信息的一般经验法则。只要都属于人类这样一个共同体,人们的认知条件就大致相同。而在先天认知条件大致相同的情况下,他们必定共享共同的思维方式。印证和融贯就体现着这样一种共同的思维方式,即整体主义的思维:它们都强调与其他事物进行比较对照后作出判断,而不是直接对某一事物作出判断。即,由于人类的认知限度,我们往往无法直接判断事物的本来面目,只能通过与其他事物的相互关系来进行判断。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讲,印证和融贯具有生理学意义上的必然性,它们都是我们在不确定条件下处理信息的一种必要方法。
(二)“印证”的对象
有学者从客观和主观的角度来区分印证模式和自由心证,认为印证模式注重客观的一面,自由心证注重主观的一面。这种说法值得商榷。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最后取决于人的主观判断,并最终体现为信念之间的关系。甚至从根本上说,证据裁判主要是一种主观活动,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可采性以及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最终都取决于事实认定者的主观认定。虽然法律会对事实认定者给予一定指导,但决策者接受一个答案的最终标准是主观性的,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内心确信”。说事实认定最终是主观的,并不意味着它就是任意的,而是说在谈到事实以及证据时,不能忽视主体性的维度。我们追求的客观性,也只能是一种通过主观性来实现的客观性。
以往在讨论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时,往往忽略主体性这一维度,好像证据本身就可以自动实现相互印证。这种无主体性的印证概念,和我们一直强调客观性的司法传统无疑有很大关系。在这种特别强调客观性的传统中,人们忌讳谈论主体性和主观性,生怕被贴上“主观”“任意”的标签。但实际上,司法活动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主观的,因为司法活动也是一种认识活动,而认识就需要人们的参与和主观判断。这其中事实认定者的主观判断尤其重要,因为他是最终的判断和决策主体。对于证据的相互印证来说,不是证据本身印证与否,而是事实认定者认为其印证与否,印证与否是事实认定者进行认识和判断的结果。
如果认识到了主体性这一必不可少的维度,我们就会把事实认定者的背景信念纳入印证的范围。因为,如果只是证据之间实现了所谓印证,而它们却无法与事实认定者已有的信念相互印证,就算不上真正的印证。实际上,事实认定者在判断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时,是带着自己的背景信念进行判断的,所以不可能有纯粹的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当事实认定者说某些证据实现了相互印证时,实际上是证据和他已有的信念实现了相互印证。所以,证据和事实认定者的背景信念,都是印证的对象。除此之外,待证事实也是印证的对象,因为待证事实和证据一样,最终都必须内化为事实认定者的信念。
之所以把这三者都作为印证的对象,是因为它们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例如,我们通常所说的证据,首先需要通过语言以命题的形式表达出来,如“这是在犯罪现场发现的水果刀”,而待证事实往往也是通过命题来表达的,如“是张三杀死了李四”。最终,证据命题和待证事实命题还必须被事实认定者所相信,才能成为其作出判断的内在理由,所以,它们最终会被内化为事实认定者的信念。这样的话,印证实际上是信念之间的印证,包括被内化的证据信念、待证事实信念和事实认定者的背景信念。
(三)印证概念的具体化
1.“印证”与“一致性”
就印证与一致性的关系来看,我们可以从关系性印证和整体性印证这两个方面来进行讨论。首先,就关系性印证与一致性的关系来说,可以从两个方面看:从消极的方面看,印证意味着不能有不一致和矛盾;从积极的方面看,印证意味着比一致性更多的东西,如相互支持、相互加强等。如果证据之间处于直接的矛盾状态,它们就不可能相互印证。如甲说“案发当时被告在案发现场”,乙却说“案发当时被告不在案发现场”,这两个证据显然不是相互印证的。因此,一致性是印证的必要条件。但不能反过来说,没有矛盾就是相互印证,因为无矛盾性并不是印证的充分条件。例如,“张三和李四在案发当晚发生了激烈争吵”和“美国的首都是华盛顿”这两个命题,无疑是不矛盾的,但由于它们之间并没有形成一种相互支持、相互加强的关系,所以我们不能说它们是相互印证的。总之,就关系性印证来说,一致性是印证的必要非充分条件。
其次,就整体性印证即作为整体的证据之印证来说,一致性显然也不是印证的充分条件,那一致性是不是印证的必要条件呢?在实践中,往往不可能收集到所有的证据,有一些证据因为各种原因被排除,我们面对的证据常常是残缺不全的,要想实现完全的一致性是有难度的。因此,一致性也并非整体性印证的必要条件。并且,我们应当允许这种不一致的存在,否则大多数案件都会因为无法满足印证的要求而只能判决无罪,这显然会过于放纵犯罪人。也就是说,整体性印证并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而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有程度之分。我们需要的就是这种相对印证,它允许一些不一致、甚至是不印证的证据关系存在,只要它们不是关键的不一致、不印证,而这并不会影响证据整体上的印证性。如果是支持某一要件事实的证据与其他证据不一致、无法印证,这种不一致、不印证就是关键性的,会影响证据整体上的印证性,进而影响证明标准的达成。实际上,当证据之间实现完美的印证时,我们恰恰要保持警惕,因为这种完美的印证有可能是被“制造”出来的。
2.“印证”与“蕴含”
就“蕴含”(entailment)的基本意思来看,如果说证据是相互蕴含的,这不仅意味着它们是一致的,还意味着证据集合中的每一个证据都可以从其他证据逻辑地得出。从蕴含的角度来理解印证,显然太过严格,以至于会把很多按常识看已经实现印证的情形排除在外。比如,有A、B、C三个命题:A=“在抢劫发生时,约翰在现场”;B=“约翰拥有一把抢劫者所使用的枪”;C=“约翰第二天往他的银行账户里存了一大笔钱”。如果把印证等同于蕴含,这个例子显然没有实现印证。因为,并不能从B和C逻辑地得出A:约翰拥有这种类型的枪和他在第二天往自己的账户存了一大笔钱,并不在逻辑上意味着犯罪发生时约翰在现场。但是,根据常识,我们会认为这些命题是相互印证的,它们共同讲述了一个完整的故事。
在笔者看来,印证的内涵显然大于一致性,但又没有蕴含这样强的逻辑关系;也就是说,印证强于一致性,但弱于蕴含。如果用一个词来表示,“相互符合或匹配”(fitting together)能够恰当表示印证的内涵。如果说这个定义比较形式化,那么可以把它进一步具体化,以更好地理解印证。例如,当我们说一个证据被另一个证据支持时,我们其实是在一种弱的盖然性的意义上来理解这里的“支持”:A支持B,当且仅当在假定A为真的情况下,B为真的概率得到了提升。为了表明这一点,我们看一下前面的那个例子。A虽然不被B和C逻辑地蕴含,但它被B和C支持:如果B和C为真,A为真的可能性会提高。也就是说,约翰拥有相关类型的枪和他在第二天往自己的账户存了一大笔钱,会提升犯罪发生时约翰在现场的概率。同样的,基于印证的对称性和相互性,在盖然性的意义上,B、C也被这个命题集合中的其他要素所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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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据整体主义
关于证据评价,有两种主要模式,一种是原子主义的,一种是整体主义的。“事实发现者在法律审判中,常常需要评价大量弱的、矛盾的和模糊的证据。在完成这项任务时,通常有两种一般性的方式:或者是整体性地形成一种关于案件的融贯的心理表征(mental representation),或者是先原子式地评价每一个证据的证明价值,然后根据一种计算法则(algorithm)对这些证明价值进行整合。”
印证方法无疑是一种整体主义进路,因为它强调,“一项材料的证明力来源于所有已输入信息材料之间的相互作用……证据自身的证明力,无法游离于证据的总体判断”。根据印证方法,我们在判断某一证据的证明力时,并不能直接根据这个证据本身就得出结论,而是要结合其他证据,与之进行比较和对照,看它们能否形成一种相互支持、相互加强的关系,然后才作出相应的判断。
整体主义方法最大的优势之一是,它是一种更加自然的常识推理方法。它“比原子论更好地反映人类的天然心理过程”,“‘原子论’的观点实际上不能被视为法官在作出裁判的征途中其心理过程的真实写照。而如若真的像‘原子论’描述的那样做,那将是非常天真的。”不论是本内特等人提出的故事理论,彭宁顿、黑斯蒂提出的“故事模型”理论,还是西蒙提出的“基于融贯的推理”,都认为整体主义方法更具有心理学上的合理性。
(二)哲学基础:作为“真”之标准的融贯论
龙宗智把真之融贯论和真之符合论都看作印证方法的哲学基础,这种说法需要进一步探讨。实际上,印证方法的哲学基础是作为“真”之标准的融贯论。也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认为印证方法是一种普遍的经验法则,因为它的哲学基础是普遍性的。
细分的话,有三种意义的融贯论:真之融贯论(coherence theory of truth)、证成之融贯论(coherence theory of justification)和作为“真”之检验或标准的融贯(coherence as a test or criterion for truth)。简单来说,作为一种真之理论的融贯论,“真”可以被定义为融贯。也就是说,一个信念是真的,当且仅当它与其他信念相融贯。作为一种证成理论的融贯论主张:一个信念是被证成的,当且仅当它成为一个融贯的信念系统的一部分。作为“真”之检验或标准的融贯论则主张:融贯是“真”的判断标准,这是一种发现“真”而非定义“真”的方式。真之融贯论是一种“真”理论,它是关于“真”的定义或意义的,即什么是“真”;证成之融贯论是一种知识辩护理论,它是关于信念之证成的,即怎样证成一个信念;作为“真”之检验或标准的融贯论则是一种探究“真”的方法,它告诉我们检验“真”的方法和程序,即怎样获得“真”。
这三种融贯论尽管是不同的融贯论,但从它们都强调关系性的角度讲,体现的都是一种整体主义的思维方式。因此,人们常用木筏、网、拼图、纵横字谜、螺旋、链式小说这样一些比喻来形容融贯论。不论是定义或检验一个命题的“真”,还是证成一个信念,都要求诉诸其他命题或信念,而不是直接作出判断。在融贯论者看来,我们并不能直接判断一个命题是否与事实相符,也不存在不证自明或不可错的信念或命题,我们只能依靠命题或信念之间的相互关系来作出相应判断。由于在事实问题上,坚持一种真之融贯论会面临很大的困难,尤其是现在人们已经很少提倡形而上学意义上的融贯论,而证成之融贯论也面临着倒退、真之导向性等问题,所以,我们选择作为“真”之检验或标准的融贯论,看它何以能够成为印证方法的哲学基础。
基于融贯的方法是一种系统化的推理方法。在这种方法中,融贯是“真”的仲裁者,提供了检验“真”的标准和程序。我们获得“真”的方法之所以是系统性的或融贯论的,主要是因为我们无法直接获得“真”,只能通过一种间接的方法来获得“真”。特别是一些关于过去的命题,我们无法直接判断其是否符合实际情况,只能通过它与其他命题的融贯关系来作出间接判断。就像罗蒂所说,“任何东西,除非参照我们已经接受了的东西,都不能被看作是一种证明以及说,没有办法越过我们的信念和我们的语言去找到一致性以外的某种检验标准”。另外,感知和记忆会出错,我们并没有不可错的或不证自明的东西可供依靠。对于这些原则上都是可错的东西,需要进一步的检验来告诉我们,究竟哪些东西是真的。这个检验就是融贯,即,如果接受一个命题或信念为真,将会使你的信念系统或世界图景更加融贯,我们就应该接受它为信念系统的一部分。
以“符合实际情况”来定义“真”,符合我们的常识和直觉,它告诉我们什么是“真”。但是,仅仅一种抽象意义上的“符合实际情况”并不能告诉我们如何获得“真”,因此符合论不能提供获得“真”的标准和方法。而融贯论作为“真”之标准,虽然不适宜告诉我们“真”是什么,却可以告诉我们如何获得“真”。可以通过一个例子来呈现这种区分。A说“张三杀了李四”,B说“这是真的”;C问B,“‘真’的,是什么意思?”;D又问B,“你怎么知道这是‘真’的?”很显然,C和D问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C问的是“真”这个词的意思是什么,而D问的是如何知道一个命题是“真”的。前者涉及“真”的定义问题,而后者涉及“真”的检验或标准问题。之所以说这种区分是必要的,是因为符合论和融贯论各有优劣,我们需要取其优势,把它们结合起来,而不是像通常那样把它们对立起来。我们既需要符合论来提供“真”之定义,因为它符合人们的直觉,也需要融贯论来提供“真”之标准,因为它是一种更容易把握的判定“真”的标志。
龙宗智认为,“印证证明是以证据之间的信息一致性为事实命题的立论根据,但这一方法本身不包含对事实进行必要和可能的经验观察”。“因此,将真理符合论作为印证证明的另一理论基础,以弥补融贯论之不足,保证事实认定的客观性,是十分必要的。”把符合论和融贯论看作是互补的关系并没有错,但它们应该如何互补以及应该如何对它们进行定位,可能就不是论者所认为的那样了。通常来说,为了把符合论和融贯论看作是互补的,需要区分提供“真”之定义或意义的符合论和提供“真”之检验或标准的融贯论。由于印证或融贯作为一种推理方法,并不是保证性的而是核证性的,所以我们需要作为“真”之定义的符合论,来判断印证或融贯的结论在客观上是否是真的。例如,我们运用印证或融贯的方法作出事实认定,最终判处被告死刑,但几年后真凶出现了,我们会说这个案子在客观上错了。我们认为这个案子错了,所依据的就是作为“真”之定义的符合论,因为当初通过印证作出的事实认定不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因此,印证方法直接的哲学基础是作为“真”之标准的融贯论,作为“真”之定义的符合论则是进一步判断印证或融贯的结论在客观上是否为真的最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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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知的有限性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通常依赖现有的一些证据,就可以对他人所说的话表示信任,并且这种信任往往是可靠的。这种对手头证据的依赖往往是自动的、非反思性的,如果我们事事都要有意识地反思,我们的生活必定是无效率的。例如,当我看到眼前有一棵树,我会自动认为眼前的确有一棵树,而不会反思我是不是出现了幻觉、我观察时的光线有没有问题。同样的,当我问朋友今天是星期几,朋友告诉我今天是星期天,我一般会相信朋友的话,而不会追问朋友是怎么知道今天是星期天的、他的记忆力有没有问题、他会不会骗我。虽然这种相信有时会出错,但在没有足够的怀疑理由时,我们一般都会相信基于现有证据得出的结论。但是,当我们有足够的理由对提供信息的人表示怀疑时,例如,朋友告诉我远处有一棵树,而我知道他的视力很差,我就不能仅凭他所说的就认为远处有一棵树。这时我可能需要更多的证据来确认远处是否有一棵树,例如,我可以问另一个朋友,远处是否有一棵树。也就是说,一旦我们依赖的单一证据变得可疑,我们就需要更多的证据,而这些证据是否相互印证,就成为我们是否相信某一结论的关键。如果这些证据在很大程度上能够相互印证,我们就有信心认为,由这些证据得出的结论是真的,尽管这个结论可能还不如我们只依赖一种证据时可靠。
上面描述的情形,大概就是人类在大多数情形下应对不确定性的一种通用方式。即,我们往往无法直接判断某一命题是否为真,而只能通过命题之间的相互关系来进行间接判断。例如,如果第一个被询问的证人说约翰在犯罪现场,第二个证人说约翰拥有一把枪,第三个证人说,在抢劫案发生的第二天,约翰把一大笔钱存进了自己的银行账户,那么,这三种不同证言之间的印证,通常会使我们非常自信地认为,约翰实施了该抢劫行为,尽管这些证言各自的真实性并不能得到绝对保证。我们如此自信主要是因为,只要相互印证的证据的来源是独立的,而它们同时出错的概率又不大,由相互印证的证据所得出的结论为真的概率就很大。
对于证据评价来说,同样如此。我们不可能站在世界之外,直接把一个证据命题与它所描述的实在进行比较,然后看这个命题是不是真的。法官在评价某个证据时,他所能做的只是把这个证据与其他证据、已知的东西以及他个人已有的背景信念进行比较,看它们能否形成一种印证关系。如果能够形成,法官就有信心和理由说,这个证据命题可能是真的,但法官并不能保证它一定为真。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大多数我们已知的东西、已有的信念是真的,它们不太可能出现系统性的错误,所以,只要与它们形成一种印证关系,我们就可以认为一个命题是真的。当然,我们已知的东西、已有的信念也会出错,因此这种印证关系并不能绝对保证正确。但毫无疑问,这是一种便易、实用,可以为我们所把握的认知方法。
因此,印证方法的实质是,当我们对单个证据的真实性无从把握时,可以通过证据的相互印证,来达到实践上的确定性。例如,当甲说“被告杀死了被害人”时,我们对此证言还是持怀疑态度的,但当乙、丙、丁都这样说时,无疑就提升了我们相信被告杀死了被害人的信念程度。这就是说,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证据之间的印证程度越高,我们对根据印证得出的结论就越有信心,因此,印证实际上起到一种提升信心的作用。多个证据之间的印证不光提升了结论为真的概率,还使得各个证据本身为真的概率也得到了提升。例如,在前面的例子中,当乙、丙、丁都说“被告杀死了被害人”时,无疑提升了甲的证言为真的概率。以此类推,乙、丙、丁的证言也一样,它们各自为真的概率都得到了提升,因为印证是一种对称性的关系。
(二)可理解性
只有当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张完整的证据网络,我们才能明白这种证据网络呈现了怎样一幅关于案件事实的画面。如果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我们不仅无法判断每一个证据命题的真假,也不知道这些证据作为一个整体,究竟呈现出怎样一个故事。例如,有这样三个证据,“这是一把带血的水果刀”,“被告的头发是黄色的”,“被告和被害人都是北京人”,这并不能告诉我们究竟发生了什么。但如果是这样三个证据,“这是一把带血的水果刀”,“被告和被害人爱上了同一个姑娘”,“被告和被害人发生过争吵”,这就大致呈现了一个情杀故事。在第一种情形中,虽然三个证据之间没有矛盾,但它们不能形成一种印证关系,我们也就不知道这三个证据作为一个整体究竟告诉了我们什么。但在第二种情形中,由于三个证据之间形成了印证,它们作为一个整体就可以支持一个情杀故事。
需要强调的是,我们所说的印证或融贯,其实指的是我们对于证据之认识结果的印证或融贯,而非证据本身的印证或融贯。证据本身是否印证或融贯,是一个本体论问题。在某种程度上,这一问题处于我们能够直接把握的范围之外。“一种对于一致性的方法论上的坚持,并不对实在的本体论性质做出预先判断;真正相关的只是我们自己的思考结果的一致性和融贯性。”因此,真正要紧的是,我们关于证据的理解是否是融贯的,这是作出判断的前提条件。这就是为什么面对同一组证据,有些人认为这些证据是相互印证的,而有些人认为它们并不相互印证。在这里,他们所说的印证与不印证,其实指的是他们各自对于证据之理解的印证与不印证,而不是证据本身印证与否。
只有当证据之间形成印证,形成一个首尾连贯的完整故事,告诉我们什么人在什么时间基于什么意图干了什么事,我们才能说这些证据作为一个整体是可理解的。如果证据之间是矛盾的或者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作为一个个单独的个体被放在一起,而无法形成一个连贯的整体,这个证据整体就是不可理解的。“不融贯的东西是不可理解的,因为它们是自相矛盾的、零碎的,也是杂乱的。融贯的东西是可理解的,是有意义的,是表达良好的,各个部分契合在一起。”例如,不论是公诉方还是辩护方,他们各自建构的故事要想具有说服力,证据就一定要相互印证,这样才能告诉法官究竟发生了什么、案件是怎样发生的、为什么会发生,等等。否则,如果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印证,法官就无法理解这些证据作为一个整体究竟说明了什么,因为缺乏关联甚至是矛盾的证据作为一个整体是无法产生意义的。而证据作为一个整体并不能自动产生意义,证据之间的联系需要我们去建构和赋予,因此我们并不是被动地感知证据。
(三)发现“真实”
许多实务工作者认为,印证性是一种认识论上有用的性质。这是因为,印证性是证据集合具有高概率真实性的一种标志和指示。前面已经指出,当我们面对一个关于过去事实的证据命题时,通常无法直接判断其真假,而是需要借助其他证据命题,根据它们是否相互印证来进行间接判断。但是,印证并非“真实”的充分条件,我们不能说证据之间形成了印证,作出的判断就一定是正确的。印证和归纳一样,是一种可废止的推理,不能保证其结论一定为真。我们采用这样一种方法,更多是出于经济和实用的考虑,这是我们在各种约束条件下实现相应目标的一种策略。因此,在人类无法解决“归纳之谜”的情况下,任何证明方法都不能保证其结论绝对正确,但至少印证方法并不比其他方法更差。
(四)认知失调与自我融贯
对于理解证据印证的本质来说,主体性维度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关于证据印证与否的判断,要依赖于自我(self)的特征并且为其所驱动。我们保持关于自我的信念之需要,是先于对证据印证的判断的。如果把印证仅仅看作是不受我们的主观性影响的证据的一种性质,就将失去对证据印证之本质的正确观察。
证据命题、待证事实命题和背景信念之间的印证,从根本上说,源于自我的本质,即自我相信它自身是融贯的。自我有这样一种需要:“我们需要相信我们自己的信念是有序的、融贯的和理性的,以及我们是理性的、具有道德敏感性的个体。”关于证据印证与否的判断就被这种需要所影响,这是因为,世界的融贯最终是我们关于世界的信念之融贯。“我们关于周围世界的融贯是我们作为一个理解性的存在所要求的。因此,它并不简单地是一个特殊的信念集合的特征,它是我们信念的一个特征。它是理解性行动的一个目标,这个目标任务是我们经常要参与的。”如果这个世界对于我们来说是不融贯的,为了保持对自身的秩序感,我们也必须尽力使它融贯。所以,从保持自我之融贯的角度来讲,如果我们面对的证据是矛盾的、不融贯的,我们就会产生一种使其融贯的压力,直到它们达到一种融贯的状态。这样,我们自身才能保持一种稳定感和秩序感。因此,证据印证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为这和保持自我之秩序感(自我融贯)紧密相关。
我们还可以从心理学的认知失调理论,来看一下自我融贯的重要性以及证据印证与自我融贯的关系。法官最开始面对的证据通常是无序的、甚至是矛盾的,而且这些证据命题与他的背景信念系统也没有形成一种协调状态,因此,这时他的心理还处于一种失调状态。而法官决策的过程,就是一种从最初的不融贯到融贯的心理变迁过程。最终,当证据命题、待证事实命题与背景信念系统达到一种平衡状态时,法官的决策就形成了。从心理学的角度讲,法官的决策过程其实是一种消除认知失调,最后达到认知协调的动态变化过程。从证明标准的角度看,当法官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时,就说明他已经从最开始的认知失调状态,达到了一种认知协调状态。也只有在这时,他才可能作出判决。而当他处于一种失调状态时,他是不可能作出决策的,因为这相当于让他在不确定甚至矛盾的状况下作出决定。所以,从根本上讲,法官“减少和解决冲突的核心是为了自我观念的保持(preservation of the concept of self)。因此,不一致的认知并不能通过它们自身来产生失调,失调是从这样一些认知产生的,即它们的不一致威胁到关于自我的自我观念(the self's view of self)的认知。”
法官决策是从最初的认知失调转变为认知协调的观点,得到了一些心理学研究的支持。例如,丹·西蒙提出了一种“基于融贯的推理”之预测:“正在形成的决策将会被这样一种评价中的一般性变迁所伴随,即从一种初始的、自动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变量既不与最终的决策,也不与其他变量相融贯)转向这样一种状态,即变量既与决策,也与支持同一决策的其他变量相融贯。”相关的实验也证实了这种观点:“在整个决策过程中,关于相关考虑因素的心理表征经历了逐渐变化,最终变迁为一种与其中一种备选决策相融贯的状态。由于这种融贯变迁,在这个过程的终点,决策者的心理模式倾斜为与正在形成的决策相一致。”融贯变迁是一个重要的心理学发现,它已经在大量利用不同刺激材料所进行的实验中被持续观察到。“的确有大量的经验证据表明,认知是一个融贯最大化的过程,以及快速的、自动的、无意识的,如直觉式的信息处理,都是融贯论的。”在证据评价活动中,事实认定者毫无疑问会经历这样一种心理变迁过程,即从最初的不融贯、不协调的心理状态到最终的融贯平衡状态。也只有对证据评价形成了这样一种协调的心理表征,一个理性和审慎的法官才能有信心作出一个他认为是正确的决策。否则,当他还没有形成一种融贯的心理状态时,他是没有信心作出决策的。所以,从这个角度讲,证据命题、待证事实命题与法官的背景信念形成一种印证或融贯状态,恰恰是法官作出决策的一个心理上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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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证要发挥其作为“真”之标准或方法的作用,需要满足一系列前提条件。如果促成这些前提条件的外部环境并不存在,势必会影响印证方法的有效应用,甚至会使印证方法产生一种放大错误的反效应。
(一)“印证”的前提条件
1.证据来源的独立性
作为印证的对象,证据的来源应该是独立的。对此,需要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证据的来源不能完全相互依赖。比如,证人之间事先串通进行串证,即使他们提供的证言是相互印证的,这种印证也不能提升我们相信相关事实为真的信心,因为这些证言的来源不是独立的。再比如,证人张三的陈述是听李四说的,李四又是听王五说的,他们的证言的相互印证也不能提升决策者认定相关事实为真的信心,因为这些证言的来源不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证言的源头出了错,证言的相互印证还会产生放大错误的反效应。二是证据的来源不需要完全相互独立,这不现实也不必要。对于看到同一犯罪行为的不同证人来说,他们相互发生一定的影响似乎是不可避免的,只要他们提供的证言都是出于自己的独立判断,就可以认为这些证言的来源是独立的。否则,将有很多证言会因为不具有独立性而被排除,这将导致很多案件的审理因缺少证据而变得异常困难。总之,证据的来源应当是相对独立的,否则,不管证据相互印证的程度有多高,都不能保证由此得出的结论是正确的。
2.证据来源的可靠性
证据来源的可靠性,是指证据的提供者或生成过程(方式)是可靠的。对此,也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证据的来源不需要是完全可靠的。以证人证言为例,如果证人绝对不会讲假话、绝对不会犯错,他们提供的证言就是真的。如果这样,就不需要证据之间的印证了,因为既然证言都是真的,我们直接依据证言作出判断就好了。印证本来就是在不确定条件下,进行间接判断的一种方法,如果现在都是确定的,我们直接判断就好了,印证完全是多此一举。其他证据也一样,如果它们的来源完全可靠,它们就是真实的,我们同样不需要使用印证这种方法。二是证据的来源不能是完全不可靠的。例如,证人在法庭上对于法官的提问,完全是通过掷硬币这种随机方式来回答的,鉴定意见完全是由一个外行违规操作作出的,那么,即使这两个证据相互印证,我们也无法相信由此得出的结论。即使这个结论事后看来是正确的,那也纯粹是一个偶然事件。
总之,证据来源的可靠性处于完全不可靠和完全可靠之间。例如,我们不能把完全缺乏认知能力和表达能力的精神病人所作的陈述用作证据,即使这些陈述与其他证据形成了印证。刑事诉讼法(2018)第62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还有像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之所以被排除,就是因为它的获取方式不可靠。刑事诉讼法(2018)第56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3.证据来源的全面性和证据种类的多样性
证据来源的全面性是指审判中的证据来源应尽可能多元化,既要包括控方提供的证据,也要包括辩方提供的证据,同时还要包括法官依职权调查获得的证据。关于证据来源的全面性,应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我们不需要证据来源的无限性,这不具有现实性。例如,当很多人都看到某一犯罪行为时,我们不需要把所有目击者都当作证人让其出庭作证,这是非常耗时耗力的。二是不能只有某一方提供的证据。例如,在审判中,不能只有控方提供的有罪证据,而没有辩方提供的无罪证据。如果只有控方提供的有罪证据,即使这些证据相互印证,也不能轻易得出被告有罪的结论。
就证据种类的多样性来看,审判中既要有言词证据,也要有实物证据,既要有有罪证据,也要有无罪证据等。所以,我们才要求,不论是公安人员、检察人员还是审判人员,在收集证据时要保持客观性,既要收集有罪证据,也要收集无罪证据。刑事诉讼法(2018)第5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只有在满足了全面性和多样性的要求之后,我们再针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辩论,淘汰那些不具有资格的证据,最后看剩下的这些证据能否相互印证。
4.证据数量的充分性与证据质量的关键性
对于参与印证的证据数量,虽然不能说证据越多越好,但至少应该包括所有与要件事实有关的证据。如果缺少支持或否定某一要件事实的证据,即使其他证据再怎么相互印证,也不能说该案的证据作为一个整体形成了印证。除了与要件事实相关的证据,还应该收集尽可能多的其他证据。当有更多的证据形成了印证,作出证据认定的信心就更足。当然,不能要求把所有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收集到,并且这些证据都要相互印证,这是非常不现实和不经济的。例如,当只需要确定案件发生在某一天时,就没有必要要求确定案件发生在某天某时某分。
就参与印证的证据的质量来说,如果案件的关键证据和细节证据都能相互印证,由此得出的结论为真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如果只是数量众多的边缘证据形成了印证,核心证据却没有得到印证,这无疑是有问题的。或者,形成印证的只是一些一般性的证据,那么在认定时需要更加谨慎。再如隐蔽性证据,如果这类证据能和其他证据形成印证,一定会大大提升作出证据认定的信心。因为隐蔽性证据往往是非作案人所不知道的,一旦隐蔽性证据和被告的口供及其他证据形成了印证,被告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就很大。例如,在强奸案中,被告关于被害人所着内裤以及被害人隐私部位的描述,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印证,被告作案的可能性就很高。“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5.证据的初始可信性
参与印证的证据还必须具有一定的初始可信性,因为证据及决策结论为真的可能性,不仅与证据的印证程度有关,还与证据的初始可信性有关。一般来说,证据的初始可信性越低,为了获得一种高概率为真的结论,所需要的印证程度就越高。因此,证据及结论为真的可能性,就不仅是印证的函数,同时也是证据初始可信性的函数。只有当单个证据材料具有某种程度的初始可信性时,印证才能产生一定的效应。如果证据的初始可信性一开始就非常高,就不需要很高的证据印证程度。例如,现在的DNA技术已经非常发达,利用DNA技术所作鉴定意见的初始可信性非常高,故不需要DNA鉴定结果与其他证据有很高的印证程度才相信它。如果证据的初始可信性并不是很高,要想把它作为裁判的依据,就需要它与其他证据形成高度印证。例如,测谎技术还不具有很高的准确性,如果将测谎结果作为一种证据,其初始可信性不是很高,为了提升其为真的概率,就必须要求测谎结果与其他证据高度印证。
6.其他条件不变
说更高的印证程度意味着更高的为真的可能性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其他条件不变。也就是说,只有当证据来源的独立性、可靠性、证据的全面性等这些条件不变,才可以说更高的印证程度意味着更高的为真的可能性。反之,在其他条件不一样的情况下,我们并不能说,印证程度越高,为真的可能性就越大。因为,证据之间的印证程度,只是影响证据及其结论之真实性的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因素。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说满足了这些前提条件的印证,就一定达到了证明标准,并能保证判决的正确性。实际上,满足了这些条件的印证,也只是达到了证明标准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的规定,印证只是定罪的条件之一。除了印证,像支持力度、单一性、简单性等,都是决定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考量因素。例如,法官得考虑相互印证的证据之间以及证据对待证事实的支持力度如何,如果支持力度偏弱,就可能没有达到证明标准。同样,我们还要看根据这些相互印证的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不是唯一的,如果可以得出两个以上的结论,就不能说达到了证明标准。另外,如果证据的相互印证依赖了太多假设,那么也可能没有达到证明标准,因为法官不太可能相信这些假设都是真的。
(二)“印证”的外部环境
有学者提出质疑:“为什么现行的‘印证’或称‘互证’证明模式未能有效地遏制冤假错案的发生?”他认为是与侦查中心主义相匹配的印证模式存在一系列问题。具体说来就是:从外部机制看,虽然印证模式要求证据的客观化和全面化,但证据生产过程却呈现出单方性、秘密性的特征,证据材料基本上是侦查机关单方面在不公开的情况下收集与固定的,缺少律师的参与,因此,这是一种缺少程序约束的权力主导性证据生成机制。就内部结构看,印证模式并没有在一套良善的程序机制中实质展开。这表现在印证主体的非多元化,缺少辩方的有效参与,举证、质证等庭审活动流于形式,法官决策封闭化等。
该学者指出的这些问题确实是客观存在的,并且这些问题确实影响了印证的效果,因为它们使得适用印证方法的前提条件无法得到满足。但是,这些问题并不是印证方法本身所固有的,而属于适用印证方法的外部环境问题。所以,我们真正要做的是,如何消除这些问题,确保证据印证的前提条件,而不是否定印证这种方法。事实上,不论上述问题是否存在,我们都需要运用印证方法,因为除此之外,我们并没有更好的方法。
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对印证方法的一些指责,即使不是无中生有,也属于错打稻草人。因为印证主要涉及的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而不是证据能力问题,但现在很多对印证模式的指责,其实是针对证据能力问题的。在很多冤假错案中,在对证据进行印证之前,就已经发生了错误。这时,即使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也很难保证证据认定结论的正确。甚至是,如果有人在证据印证之前的环节做了刻意安排,证据相互印证就是必然结果。在侦查中心主义和国家垄断证据生成机制的制度环境下,这种情况更容易发生。
解决证据的可靠性、独立性和多样性等问题,无疑是一项系统工程,因为这些问题涉及的都是我国刑事司法中存在的一些弊端。如证据的可靠性所涉及的刑讯逼供问题、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证据的独立性所涉及的串证问题、毒树之果问题;证据的多样性所涉及的侦查中心主义、案件笔录中心主义、控方垄断证据等问题。所谓印证模式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这些印证之外的问题,只有解决了这些问题,才有进一步讨论印证精细化和系统化的可能。所以,解决印证的外部环境问题,才是目前面临的迫切任务,比如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障辩方的举证、质证权,推进审判中心主义、庭审实质化改革,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等。在此基础之上,讨论印证的具体内涵、印证的具体机制以及印证与证明标准的关系等问题才更有意义,否则印证方法就可能成为助长冤假错案发生的帮凶。
7
本文从法学、哲学、心理学等学科出发,对作为证明方法的印证进行了辩护,同时澄清了一系列关于印证的困惑和误解。
笔者认为,印证是证据推理和司法证明中的一种普遍经验法则,体现的是人类共享的思维方式,并非我国所特有的一种证明模式。只不过我国将这种经验法则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予以正式确立,这与其他国家一般不对证明力问题进行规范的做法形成了对比。也正是在这一点上,我国的印证规则与强调理性、良心和经验的自由心证不太一样。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他国家就不重视、不运用印证这种方法。相反,作为具有认知局限的人类共同体的一员,他们也要运用这种方法,只不过没有在正式规范层面作明确规定。
印证之所以是一种必要的方法,是因为我们面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往往无法直接判断一个命题是否符合实际情况,只能依靠印证或融贯这种间接的方法来进行判断。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印证方法具有心理学和生理学上的必然性。虽然印证方法并不是一种保证性的方法,但只要确保适用印证方法的前提条件能够成立,作出正确决策的概率就会提高。印证和冤假错案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冤假错案的发生,更多是因为我国刑事司法中存在的一些弊端使得适用印证方法的前提条件得不到满足,而不是印证方法本身所致。
《法学研究》着重于探讨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致力于反映我国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和最高学术水平。曾获中国社会科学院优秀期刊、新闻出版总署百强社科期刊、法学类顶级期刊、中国政府出版奖期刊奖提名奖(第三届)等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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