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
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
谢长全
江苏丽某眼镜有限公司
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
丹阳市博胜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丹阳市爱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吴志强
欧阳金华
张进
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
法定代表人耿俊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长全。
被告江苏丽某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眼镜工业园万新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
委托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博胜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眼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燕。
被告丹阳市爱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眼镜工业园万新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进。
被告吴志强。
委托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金华。
被告张进。
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谢长全、江苏丽某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某眼镜)、丹阳市博胜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胜光学)、丹阳市爱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博光学)、吴志强、欧阳金华、张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祖义、被告丽某眼镜及吴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潘叶娟、被告张进、被告爱博光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长全、博胜光学、欧阳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长全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能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期内的利息由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财务顾问费组成,本院认为财务顾问费亦应视作原告与被告谢长全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按照月利率1.8%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顾问费协议由原告与被告谢长全在实际借款之日签订,保证人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且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亦未将该笔费用纳入保证担保范围,故本院认为本案保证人对该费用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而借款逾期利息,借款凭证约定了借款月占用费率13‰,逾期加费50%,原告按照月利率1.8%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4298元,因原、被告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的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丽某眼镜、吴志强、博胜光学、爱博光学、张进、欧阳金华为被告谢长全的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该些被告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长全、博胜光学、欧阳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长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律师代理费84298元。
二、被告谢长全、江苏丽某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市博胜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市爱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吴志强、欧阳金华、张进对第一项判决主文中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8%计算)及律师代理费84298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248元,由七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七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长全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能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期内的利息由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财务顾问费组成,本院认为财务顾问费亦应视作原告与被告谢长全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按照月利率1.8%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顾问费协议由原告与被告谢长全在实际借款之日签订,保证人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且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亦未将该笔费用纳入保证担保范围,故本院认为本案保证人对该费用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而借款逾期利息,借款凭证约定了借款月占用费率13‰,逾期加费50%,原告按照月利率1.8%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4298元,因原、被告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的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丽某眼镜、吴志强、博胜光学、爱博光学、张进、欧阳金华为被告谢长全的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该些被告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长全、博胜光学、欧阳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长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律师代理费84298元。
二、被告谢长全、江苏丽某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市博胜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市爱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吴志强、欧阳金华、张进对第一项判决主文中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8%计算)及律师代理费84298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248元,由七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七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孙云芳
审判员:蒋泉英
审判员:王杏娴
书记员: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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