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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申某纱罩有限公司诉黄某某、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丹阳市申某纱罩有限公司
袁波
徐福奎(江苏丹阳经民法律服务所)
黄某某
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赵生庭

原告丹阳市申某纱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埤城镇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朱梅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福奎,丹阳市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周矶农场河东分场4队7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1002号外贸轻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布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生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广东省深圳市凤凰路6号大院8幢38号203室。公民身份号码:440301591116135。
委托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市申某纱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轻工公司)及第三人赵生庭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波、徐福奎,被告深圳轻工公司及第三人赵生庭的委托代理人邹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申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五组证据经深圳轻工公司和赵生庭质证后不持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二组证据,虽然深圳轻工公司与赵生庭均认为与己无关,但由于黄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而申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工商行政机关的调查、处理材料,故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第三组证据,深圳轻工公司与赵生庭均提出异议,认为均属复印件,无法核实,且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申某公司的资产损益与红星纱罩厂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深圳轻工公司和赵生庭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对于发票载明的金额,深圳轻工公司和赵生庭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丹阳市经民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收据》及上面载明的代理费的问题,因该收据形式上属于不规范的“白条”,不能证明该费用收取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20日,晟光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获得“铁锚”牌纱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纱罩。从2002年开始至今,申某公司通过每年与晟光公司签订一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有偿取得了该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2003年4月,黄某某申请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开办红星纱罩厂。同年5月19日,经潜江工商局核准,红星纱罩厂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某某,出资额50万元。
2004年7月,深圳轻工公司未经晟光公司许可,在其报关出口摩洛哥的300箱纱罩的内外包装上,擅自使用“铁锚”注册商标,被上海市海关查获。同年7月20日,赵生庭作为深圳轻工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与晟光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晟光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2007年4月20日,潜江工商局对红星纱罩厂进行检查,发现该厂库房内存放有158包假冒“铁锚”牌纱罩(每包12袋),价值237元。同年5月3日,潜江工商局又在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发现并查扣了红星纱罩厂从山东省栖霞市以0.02元/个购进的假冒“铁锚”纱罩包装袋50万个,价值1万元。同年5月29日,潜江工商局对该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没收假冒产品,罚款1万元。
2009年1月1日,晟光公司授权申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全权处理“铁锚”商标的维权事宜,包括提起诉讼、享有诉讼权利。同年5月12日,申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和深圳轻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铁锚”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2、判令二被告在国家级报刊上将侵权事实公之于众,以消除因其侵权对原告造成的影响;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申某公司请求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由法院酌定判决。
另查明:红星纱罩厂于2009年2月26日经黄某某清算后报经潜江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赵生庭系深圳轻工公司的总经理助理,黄某某系其妹夫。
本院认为:晟光公司系“铁锚”牌纱罩注册商标的合法专用权人。该公司将该商标使用权以有偿转让的方式转让给申某公司并授权该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享有诉讼权利,申某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红星纱罩厂未经晟光公司或申某公司许可,购进假冒的“铁锚”牌纱罩包装袋,拟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并通过深圳轻工公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该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红星纱罩厂已于2009年2月26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黄某某应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红星纱罩厂拟将该批纱罩通过深圳轻工公司出口,在准备过程中被查获,深圳轻工公司因尚未销售该批产品,不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赵生庭不是红星纱罩厂的投资人和清算人,丹阳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赵生庭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实施了本案所涉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申某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请求,依据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侵权人侵权行为方式及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结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对侵权行为进行过处罚的事实,本院酌定黄某某以赔偿申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为宜。对申某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因侵权行为主体红星纱罩厂已注销登记,黄某某作为该厂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应承担在合理范围内将侵权事实公之于众,消除侵权影响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以其家庭共有财产赔偿原告丹阳市申某纱罩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湖北省省级报刊上将侵权事实公之于众,以消除影响;
三、驳回原告丹阳市申某纱罩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第三人赵生庭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325元,由原告丹阳市申某纱罩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申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五组证据经深圳轻工公司和赵生庭质证后不持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二组证据,虽然深圳轻工公司与赵生庭均认为与己无关,但由于黄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而申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工商行政机关的调查、处理材料,故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第三组证据,深圳轻工公司与赵生庭均提出异议,认为均属复印件,无法核实,且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申某公司的资产损益与红星纱罩厂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深圳轻工公司和赵生庭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对于发票载明的金额,深圳轻工公司和赵生庭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丹阳市经民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收据》及上面载明的代理费的问题,因该收据形式上属于不规范的“白条”,不能证明该费用收取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20日,晟光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获得“铁锚”牌纱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纱罩。从2002年开始至今,申某公司通过每年与晟光公司签订一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有偿取得了该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2003年4月,黄某某申请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开办红星纱罩厂。同年5月19日,经潜江工商局核准,红星纱罩厂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某某,出资额50万元。
2004年7月,深圳轻工公司未经晟光公司许可,在其报关出口摩洛哥的300箱纱罩的内外包装上,擅自使用“铁锚”注册商标,被上海市海关查获。同年7月20日,赵生庭作为深圳轻工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与晟光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晟光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2007年4月20日,潜江工商局对红星纱罩厂进行检查,发现该厂库房内存放有158包假冒“铁锚”牌纱罩(每包12袋),价值237元。同年5月3日,潜江工商局又在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发现并查扣了红星纱罩厂从山东省栖霞市以0.02元/个购进的假冒“铁锚”纱罩包装袋50万个,价值1万元。同年5月29日,潜江工商局对该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没收假冒产品,罚款1万元。
2009年1月1日,晟光公司授权申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全权处理“铁锚”商标的维权事宜,包括提起诉讼、享有诉讼权利。同年5月12日,申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和深圳轻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铁锚”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2、判令二被告在国家级报刊上将侵权事实公之于众,以消除因其侵权对原告造成的影响;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申某公司请求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由法院酌定判决。
另查明:红星纱罩厂于2009年2月26日经黄某某清算后报经潜江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赵生庭系深圳轻工公司的总经理助理,黄某某系其妹夫。
本院认为:晟光公司系“铁锚”牌纱罩注册商标的合法专用权人。该公司将该商标使用权以有偿转让的方式转让给申某公司并授权该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享有诉讼权利,申某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红星纱罩厂未经晟光公司或申某公司许可,购进假冒的“铁锚”牌纱罩包装袋,拟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并通过深圳轻工公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该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红星纱罩厂已于2009年2月26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黄某某应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红星纱罩厂拟将该批纱罩通过深圳轻工公司出口,在准备过程中被查获,深圳轻工公司因尚未销售该批产品,不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赵生庭不是红星纱罩厂的投资人和清算人,丹阳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赵生庭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实施了本案所涉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申某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请求,依据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侵权人侵权行为方式及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结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对侵权行为进行过处罚的事实,本院酌定黄某某以赔偿申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为宜。对申某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因侵权行为主体红星纱罩厂已注销登记,黄某某作为该厂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应承担在合理范围内将侵权事实公之于众,消除侵权影响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以其家庭共有财产赔偿原告丹阳市申某纱罩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湖北省省级报刊上将侵权事实公之于众,以消除影响;
三、驳回原告丹阳市申某纱罩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第三人赵生庭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325元,由原告丹阳市申某纱罩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肖志祥
审判员:苏哲

书记员:黄凌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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