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丹阳市德隆电工合金厂。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吕城镇运河化龙村。
负责人:郦春英,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邓利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一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丹阳市德隆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吕城镇运河化龙村。
法定代表人:郦春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利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一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阳市万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吕城镇运河化龙村。
法定代表人:万金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向阳,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云阳,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丹阳市德隆电工合金厂(以下简称德隆合金厂)、丹阳市德隆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电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丹阳市万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商终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隆合金厂、德隆电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双方资产转让协议中涉及的丹集用(2004)字第5104号土地使用权证显示为工业用地,德隆合金厂系土地使用权人。一审判决以“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否认了协议效力,该条针对的前提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中的农业用地,协议中的土地己经变更为工业用地,且德隆合金厂已在此经营达二十年。(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可以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现双方转让协议符合这一规定,且双方又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转让协议并未侵害国家、集体及任何第三方权益。其次,双方签订协议后,万兴化工公司并未按约足额付款,也未按约为德隆合金厂偿还任何债务并先行起诉要求解除协议,属于万兴化工公司违约在先,万兴化工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在没有将传票依法送达德隆合金厂、德隆电工公司的情况下就开庭审理并径行作出判决,侵害了德隆合金厂、德隆电工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虽然丹集用(2004)字第5104号土地使用权证上显示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但土地所有权人系运河镇花龙村四组农民集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也就是说除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将德隆合金厂和德隆电工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万兴化工公司,但德隆合金厂、德隆电工公司的企业主体资格并未消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兼并情形。因双方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所涉的土地权属性质为农村集体所有,且协议中并未就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作出区分,故该资产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该资产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二、一审法院向德隆合金厂和德隆电工公司的注册登记地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德隆合金厂和德隆电工公司予以签收并参加了庭审活动,德隆合金厂和德隆电工公司以二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情形。
综上,德隆合金厂和德隆电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阳市德隆电工合金厂、丹阳市德隆电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祥 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书记员:江亮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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