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丽丽,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丽丽,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云阳镇如意楼商行,住所地丹阳市千家乐市场二楼84号。
经营者:刘秋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丹阳市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玉某、吴红某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云阳镇如意楼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玉某、吴红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吴红某接受赵玉某的委托购买货物,其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共同的给付责任,至多是赵玉某的个人债务。
丹阳市云阳镇如意楼商行辩称:两上诉人是夫妻关系,买卖合同也是两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承担合同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丹阳市云阳镇如意楼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玉某、吴红某立即给付尚欠价款585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玉某、吴红某系夫妻关系,从2015年9月开始,丹阳市云阳镇如意楼商行向赵玉某、吴红某经营的半岛风情酒店供应各类干货,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15年11月,丹阳市云阳镇如意楼商行共计供货58596元,其中由赵玉某、吴红某签字确认的欠款为57002元,其余为马国栋、丁云娥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产品买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赵玉某、吴红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赵玉某、吴红某均是本案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主体。丹阳市云阳镇如意楼商行按约向赵玉某、吴红某交付产品后,赵玉某、吴红某至今尚欠丹阳市云阳镇如意楼商行价款5700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因丹阳市云阳镇如意楼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马国栋、丁云娥的身份情况,赵玉某、吴红某也否认马国栋、丁云娥是半岛风情酒店的职工,故对丹阳市云阳镇如意楼商行主张的由马国栋、丁云娥签字确认的欠款也由赵玉某、吴红某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丹阳市云阳镇如意楼商行可直接向马国栋、丁云娥另行主张。判决:一、赵玉某、吴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丹阳市云阳镇如意楼商行价款57002元;二、驳回丹阳市云阳镇如意楼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半岛风情酒店系个体工商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吴红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经营的半岛风情酒店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两上诉人系该半岛风情酒店的经营者,共同享有合同权利,也应共同承担合同义务。两上诉人收取货物后未能及时给付货款,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两上诉人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赵玉某、吴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赵玉某、吴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开亮 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 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
书记员:戴葩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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