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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某与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自由职业者,住址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天雄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任洪波。

原告丹某与被告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工程款19425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94253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门窗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上书顶丹某工程款,收款事由为交马厂新村B5-2-302房和32号车库,抵顶数额为120305元,以及原告安装北区B座8号楼门窗面积556平方米,价格为133元每平方米,折价73948元,被告将其开发的马厂新村B5-2-302房和32号车库抵顶给原告所有,后原告将该房产和车库转卖给申广军,2017年5月,申广军诉称原告称被告将原告转卖给申广军的房产另行出售给案外人,导致无法实现交付房产的目的,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抵顶原告的工程款120305元;
3、被告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3948元;
4、(2017)冀0425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将该商品房的购房款返还给案外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丹某为被告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门窗安装工程,2012年8月6日,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丹某出具一份收据,上载明:顶丹某工程款拾贰万零叁佰零五元(120305元),收款事由为交马厂新村B5-2-302房和32号车库。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房屋及车库抵顶给丹某所欠工程款且未办理物权登记手续。后丹某继续为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门窗工程,2016年5月4日,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丹某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显示:证明,马厂新村B座8#楼,按图纸理论算法,实际按窗户面积是556平方米,特此证明,经办人:魏俊民,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6日,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丹某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显示:证明,马厂街新村,北区B座8号楼窗户,同意丹某安装,价以公司定价为准(133元)每方,王桂领,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2016年5月6日。河北天某房地产应给付原告丹某工程款73948元(133元×556平方米=73948元),加之抵顶房屋未果的工程款120305元,共计194253元(73948元+120305元=194253元)。经原告催讨未付,以至成讼。
上述事实由协议书、收据、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及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虽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丹某达成以马厂新村B5-2-302房和32号车库抵顶工程款120305元的合意,但双方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手续,故此以房抵债的合意不发生法律效力,丹某与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仍然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支付丹某工程款120305元。根据2016年5月4日与2016年5月6日两份证明,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欠丹某工程款73948元,则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欠丹某工程款194253元,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丹某起诉之日(2017年5月27日)仍未支付丹某工程款,则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支付占用丹某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故对丹某要求被告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4253元及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94253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丹某工程款194253元及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94253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被告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河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川 审 判 员  蒋爱芹 人民陪审员  白振顺

书记员: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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