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丹某某,男。
被告: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215省道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乔秀文,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陈振军,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某某与被告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某某、被告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清原告借款伍万元及清偿本金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负责人乔秀文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人民币,被告让原告通过大名县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其儿子武亚龙账号名下,乔秀文当时写了两张借条,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还了一部分,现还欠原告伍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原告于2016年8月向大名县法院提起诉讼,开庭后,经庭下协商原告撤诉,同时,被告作了还款计划书,计划书称,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因经营向丹某某借款伍万元。经协商计划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无利息)。如不按上述期限偿还借款,从2016年9月26日起向丹某某支付借款数额伍万元月利率为1%的利息。从被告订立还款计划书起到现在仍无还款的诚意,一直说没钱,于是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清借款伍万元及2016年9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月利率1%利息的计算。
被告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欠款行为的具体情况代理人于5日内向公司财务部门核实;2、公司目前经营欠佳,希望原告能缓一段时间要求被告还款。
原告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借条无异议,还款计划书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则无利息。
被告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丹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丹某某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单位: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负责人:乔秀文经手人:陈海平2013年1月24日”。借条上加盖被告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公章。该借条左上角有陈海平书写“2015年4月25日支付本金壹拾万元整本借条金额为(伍万元整)”。故现在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
另查明,被告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与原告丹某某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无利息),如不按上述期限还款,从2016年9月26日起向丹某某支付借款数额伍万元月利率为1%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丹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丹某某借款给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清原告的借款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显示被告已经归还100,000元人民币,故对剩余的50,000元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年利率1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丹某某借款50,000元人民币及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大名县鑫得隆化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志霞
书记员: 刘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