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车站路中国银行7楼。
法定代表人:郭元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梓阳,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7年12月9日,汉族,职业情况不详。
被告:李某,女,生于1970年5月6日,汉族,职业情况不详。
被告:陈克良,男,生于1965年1月7日,汉族,职业情况不详。
被告:张海棠,女,生于1963年3月17日,汉族,职业情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担保公司”)诉被告陈某某、李某、陈克良、张海棠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鑫诚担保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陈某某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三里桥村3组陈庄路北边的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239.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10060号)及一辆车牌号为鄂c1ck95的奥迪q5小型越野客车和被告陈克良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三里桥村3组陈庄路北边的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248.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10059号)予以查封、扣押保全,并提供了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的200万元定期存款(一年期定期存款,存单号为:0004783,账号为:42×××89)予以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鑫诚担保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原告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的200万元定期存款(一年期定期存款,存单号为:0004783,账号为:42×××89)予以冻结。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提取、转让、使用或挂失;
二、对被告陈某某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三里桥村3组陈庄路北边的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239.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10060号)予以查封。上述房屋在查封期间,暂由被告陈某某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转让、抵押或毁损;
三、对被告陈某某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鄂c1ck95的奥迪q5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扣押,上述车辆在查封、扣押期间,暂由原告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管、停放,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使用、转让、毁损、隐匿或再次抵押;
四、对被告陈克良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三里桥村3组陈庄路北边的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248.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10059号)予以查封。上述房屋在查封期间,暂由被告陈克良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转让、抵押或毁损。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它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审 判 长 张晓荣 审 判 员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杨 月
书记员:张韵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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