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车站路中国银行7楼。
法定代表人:郭元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梓洋,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某,男,生于1968年8月8日,汉族,系丹江口市振新建材有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
被告:丹江口市振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岳家川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罗化有,男,生于1969年11月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赵正华,男,生于1954年9月6日,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熊瑛,女,生于1964年10月24日,汉族,教师。系被告赵正华的妻子(同为本案被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被告:熊瑛,女,生于1964年10月24日,汉族,教师。系被告赵正华的妻子。
被告:王元国,男,生于1952年5月4日,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晓晶,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本院在审理原告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担保公司”)诉被告王某、丹江口市振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新建材公司”)、罗化有、熊瑛、赵正华、王元国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原告鑫诚担保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750-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振新建材公司所有的价值100万元的机械设备以及被告罗化有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丹二路1#4幢3单元501号的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22.6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房权证城区字第c20141060号)、被告赵正华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均州一路17幢1单元401号的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02.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05494号)、位于丹江口市丹一巷15幢2单元101号的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房权证城区字第00057395-1/2号)、被告熊瑛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均州二路南侧1幢3单元402号的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64.7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18372号)予以查封,并对原告鑫诚担保公司所提供的担保财产即该公司在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00万元定期存款(一年期定期存款,存单号为:000000480254,账号为:82×××00)亦予以冻结。原告鑫诚担保公司以本案已调解结案为由,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该公司所提供担保财产的冻结措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鑫诚担保公司要求解除对该公司所提供担保财产冻结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原告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00万元定期存款(一年期定期存款,存单号为:000000480254,账号为:82×××00)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张晓荣 审 判 员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
书记员:杨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