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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丹江口市康某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某薯业公司”)与丹江口市康某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车站路中国银行7楼。
法定代表人:郭元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梓洋,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被告:丹江口市康某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习家店镇卧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男,生于1968年8月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丹江口市振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岳家川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玲,女,生于1970年12月8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陈胜海,男,生于1963年10月25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担保公司”)诉被告丹江口市康某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某薯业公司”)、王某、丹江口市振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新建材公司”)、张玲、陈胜海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鑫诚担保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玲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环城南路1幢1号的一间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28.4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12581号)和位于丹江口市沿江路1幢111号的一间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23.2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房权证城区字第00046821号)予以查封保全,并提供了该公司在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30万元定期存款(一年期定期存款,存单号为:000000480255,账号为:82×××88)予以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鑫诚担保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原告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公司在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30万元定期存款(一年期定期存款,存单号为:000000480255,账号为:82×××88)予以冻结。上述存款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提取、转让、使用或挂失;
二、对被告张玲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环城南路1幢1号的一间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28.4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12581号)和位于丹江口市沿江路1幢111号的一间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23.2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房权证城区字第00046821号)予以查封。上述房屋在查封期间,暂由被告张玲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转让、抵押或毁损。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它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审 判 长  张晓荣 审 判 员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

书记员: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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