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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诉杨某某、张永华、余青山、侯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
朱之成(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张永华
余青山
侯某

原告: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沿江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张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之成,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3年5月26日,汉族,个体建筑户。
被告:张永华,女,生于1966年10月2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告杨某某的妻子。
被告:余青山,男,生于1968年10月11日,汉族,系中石化丹江口市石油公司环城路加油站职工。
被告:侯某,男,生于1962年10月13日,汉族,系湖北省丹江口市中医院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典当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张永华、余青山、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鑫诚典当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某某、张永华、余青山、侯某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鑫诚典当公司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鑫诚典当公司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海云
审判员:李新
审判员:杨月

书记员:张韵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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