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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与代林、叶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沿江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张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之成,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代林,男,生于1978年10月2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叶某某,女,生于1980年6月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告代林的妻子。
被告:代逢明(曾用名“代风明”),男,生于1961年9月18日,汉族,系丹江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代志刚,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典当公司”)诉被告代林、叶某某、代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荣于2015年6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诚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之成,被告代林,被告代逢明的代理人代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林、叶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代林因经营需资金周转,欲从原告鑫诚典当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典当借款人(指被告代林,下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典当贷款人(指原告鑫诚典当公司)贷款,典当贷款种类为民间借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贷款方式为典当贷款人将约定贷款一次性以转账形式发放给典当借款人,典当借款人在收到该典当贷款后,应当给典当贷款人书写典当借款借据,实际典当贷款以典当借款借据的数额、日期为准,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典当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共180天,实际典当日以典当借款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依次顺延;本合同项下典当期限内借款月利率按0.466%,综合费用按月费率2.7%执行,息费计算日期自典当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综合费用预收1个月,利率按月结清,本合同实际还款日本息结清,具体付息方式,典当期限内还款,按月息费9496元计算(期内还款,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计息天数及还款日期依借据为准;典当借款人于2014年10月22日一次性偿还典当贷款人本合同约定的典当贷款本金及利息,拒绝偿还或逾期偿还视为违约。双方另约定:合同期满典当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典当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其逾期部分除按正常息费计息外,另加收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代林于当日又向原告鑫诚典当公司出具了一份典当借款借据,内容为“本人代林今典当抵(质)押借到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典当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期限6个月,息费合计按3.166%计算,支付方式:到期还本,按月付息。特立此借据为证”,被告代林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据上签有其本人姓名并捺有指印。被告代林、叶某某亦于当天给原告鑫诚典当公司出具了一份《夫妻共同还款声明》,内容为“因借款人代林在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典当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期限6个月。现我们夫妻(住址:幸福路,电话:180××××1782)声明:以家庭所有(笔误写为“以”)财产及收入无条件对代林典当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若借款人因故续当,则该声明继续有效,直至该借款本息结清为止”,被告代林、叶某某在该书面声明上签有各自的名字并捺有指印。被告代林于当天另给原告鑫诚典当公司出具了一份《约定抵押承诺》,该承诺内容为:“因(典当借款人)代林在贵公司典当借款叁拾万元整,期限6个月,为保障贵公司的资金安全,我承诺:若借款到期,如果典当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典当借款,贵公司有权无条件处置该抵押房产。且在约定抵押期限内不得将该房产出让或租借给他人”,被告代林作为承诺人在该《约定抵押承诺书》签名并捺有手印。上述承诺出具后,被告代林将其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丹赵路原市光荣院路口(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00045386号)的一套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鑫诚典当公司保管,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被告代逢明于当天亦给原告鑫诚典当公司出具了一份《个人担保声明》,内容为:“典当借款人代林在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典当贷款,我声明:截止当前,我无任何担保责任余额,且在本次担保责任发生后、未解除前,不再为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担保。若被担保人因故续当,则该担保继续有效,直至该借款本息结清为止。我以我个人所有财产及收入无条件对代林的典当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代逢明在上述声明上签名并捺有手印。同年4月24日,原告鑫诚典当公司通过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开设的账户给被告代林指定的丹江口鑫诚实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州支行开设账号为82×××08的账户转款30万元。之后,被告代林按《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鑫诚典当公司支付了一个月(即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以下简称“息费”)共计9496元,同年10月9日向原告鑫诚典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同年10月31日又以酒抵偿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共计向原告鑫诚典当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92000元,息费9496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鑫诚典当公司多次派员催要,被告代林均未能偿还,原告鑫诚典当公司遂于2014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
在本案起诉前,本院根据原告鑫诚典当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代林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丹赵路光荣院路口(房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00045386号)的一套住宅房屋予以了查封保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代林向原告鑫诚典当公司借款30万元,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代林给原告鑫诚典当公司出具的借据、有关银行转款凭证和在案的其他相关证据所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代林只向原告鑫诚典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8万元未还,被告代林理应向原告鑫诚典当公司偿还。原告鑫诚典当公司要求被告代林偿还该公司借款本金20.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超出该诉讼请求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鑫诚典当公司要求被告代林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0.466%)和综合费率(月综合费率为2.7%)的标准向该公司支付借款息费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并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的诉请,虽然原告鑫诚典当公司与被告代林所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就借款的利率、综合费率及罚息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代林给原告鑫诚典当公司出具有《约定抵押承诺》,但因该《约定抵押承诺》中所约定的抵(质)押物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实际交付,因而被告代林给原告鑫诚典当公司出具的《约定抵押承诺》实际并未生效,双方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实际为一般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鑫诚典当公司要求被告代林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月费率3.166%的标准向该公司支付综合费用,并按典当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利率标准过高,其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林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24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鑫诚典当公司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但已支付的息费9496元应予扣减。被告代林、叶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向原告鑫诚典当公司出具有《夫妻共同还款声明》,并签署有各自的名字(另捺有指印),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原告鑫诚典当公司要求被告叶某某对被告代林所欠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鑫诚典当公司要求被告代逢明对被告代林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代逢明提出“因被告代林与原告鑫诚典当公司之间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主合同)无效或未生效,其与原告鑫诚典当公司之间的担保从合同亦应无效,其担保期限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第一款、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林、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8000元,并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支付30万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9日止;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支付22万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止;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支付20.8万借款利息直至该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被告代林已支付给原告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的一个月息费9496元应从中扣减);
二、被告代逢明就上述第一项判决事项中被告代林应向原告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代逢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林追偿。
三、驳回原告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4420元,由原告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负担890元,被告代林、叶某某、代逢明共同负担3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晓荣

书记员: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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