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
朱之成(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
乔光华
孟某某
陆小群
张友明
原告: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沿江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张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之成,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乔光华,男,生于1963年4月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孟某某,女,生于1963年5月23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系被告乔光华的妻子。
被告:陆小群,男,生于1967年8月25日,汉族,系丹江口市水产局干部。
被告:张友明,男,生于1962年3月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龙山咀村1组26号。
原告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典当公司)诉被告乔光华、孟某某、陆小群、张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海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方局华、人民陪审员杨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诚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之成,被告陆小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光华、孟某某、张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乔光华向原告鑫诚典当公司借款30万元,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乔光华给原告鑫诚典当公司出具的借据、有关银行转款凭证和在案的其他相关证据所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乔光华理应向原告鑫诚典当公司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借款利息。原告鑫诚典当公司要求被告乔光华偿还该公司借款30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鑫诚典当公司要求被告乔光华按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综合费率的标准向该公司支付借期内(即自2014年3月12日至同年9月11日)的利息8388元和综合费用48600元,虽然原告鑫诚典当公司与被告乔光华之间先后签订了相应的《抵质押物委托处置协议》和《典当借款合同》,因双方签订的《抵质押物委托处置协议》中所约定的抵质押物并未实际交付,因而双方签订的《抵质押物委托处置协议》实际并未生效,双方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实际为一般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鑫诚典当公司要求被告乔光华按月费率2.7%向该公司支付相应的综合费用,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被告乔光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鑫诚典当公司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原告鑫诚典当公司要求被告乔光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该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乔光华、孟某某向原告鑫诚典当公司出具有《夫妻共同还款声明》,并签署有各自的名字(另捺有指印),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原告鑫诚典当公司要求被告孟某某对被告乔光华所欠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鑫诚典当公司要求被告陆小群、张友明对被告乔光华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陆小群提出“其只应对被告乔光华所质押的二台挖掘机进行拍卖偿还被告乔光华所欠该公司借款本息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乔光华与原告鑫诚典当公司签订的《抵质押物委托处置协议》因《协议》所约定的抵质押物未实际交付而未生效,被告陆小群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乔光华、孟某某、张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第,《》第十二条、第、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十三条第二款、第第一款、第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光华、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30万元全部还清时止(原已支付的一个月息费9498元应予扣减);
二、被告陆小群、张友明就上述第一项判决事项中被告乔光华、孟某某应向原告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承担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小群、张友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光华追偿。
三、驳回原告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负担540元,被告乔光华、孟某某共同负担5260元,被告陆小群、张友明对被告乔光华、孟某某所承担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乔光华向原告鑫诚典当公司借款30万元,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乔光华给原告鑫诚典当公司出具的借据、有关银行转款凭证和在案的其他相关证据所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乔光华理应向原告鑫诚典当公司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借款利息。原告鑫诚典当公司要求被告乔光华偿还该公司借款30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鑫诚典当公司要求被告乔光华按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综合费率的标准向该公司支付借期内(即自2014年3月12日至同年9月11日)的利息8388元和综合费用48600元,虽然原告鑫诚典当公司与被告乔光华之间先后签订了相应的《抵质押物委托处置协议》和《典当借款合同》,因双方签订的《抵质押物委托处置协议》中所约定的抵质押物并未实际交付,因而双方签订的《抵质押物委托处置协议》实际并未生效,双方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实际为一般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鑫诚典当公司要求被告乔光华按月费率2.7%向该公司支付相应的综合费用,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被告乔光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鑫诚典当公司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原告鑫诚典当公司要求被告乔光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该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乔光华、孟某某向原告鑫诚典当公司出具有《夫妻共同还款声明》,并签署有各自的名字(另捺有指印),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原告鑫诚典当公司要求被告孟某某对被告乔光华所欠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鑫诚典当公司要求被告陆小群、张友明对被告乔光华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陆小群提出“其只应对被告乔光华所质押的二台挖掘机进行拍卖偿还被告乔光华所欠该公司借款本息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乔光华与原告鑫诚典当公司签订的《抵质押物委托处置协议》因《协议》所约定的抵质押物未实际交付而未生效,被告陆小群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乔光华、孟某某、张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第,《》第十二条、第、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十三条第二款、第第一款、第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光华、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30万元全部还清时止(原已支付的一个月息费9498元应予扣减);
二、被告陆小群、张友明就上述第一项判决事项中被告乔光华、孟某某应向原告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承担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小群、张友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光华追偿。
三、驳回原告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丹江口鑫诚典当有限公司负担540元,被告乔光华、孟某某共同负担5260元,被告陆小群、张友明对被告乔光华、孟某某所承担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张海云
审判员:方局华
审判员:杨月
书记员:张韵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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