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柯亭(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
杨傲(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
周某
潘某
原告:丹江口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右岸明珠路鸿某玉景园售楼中心。
法定代表人:骆双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亭,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杨傲,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
被告:潘某(系被告周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丹江口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丹江口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丹江口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江口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丹江口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丹江口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江口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丹江口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晓云
书记员:吴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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