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丹江口市锦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云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智勇,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劲风康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哲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丹江口市锦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劲风康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义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江涛、人民陪审员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江口市锦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劲风康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劲风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劲风牌jf2060、jf2090电加热蒸汽发生器各一台、软水机一套,被告委托物流于签约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货,价款共计25000元。5月14日,被告通过德邦物流将两台电加热蒸汽发生器发货到丹江。5月15日被告安装调试人员彭刚照等两人携带软水机(合同标的物)到原告处,原告即支付货款22500元。安装人员到场后打开包装,双方都发现货物外观严重破损,原告同时发现收到的货物不是劲风牌,而是江西金辉锅炉有限公司生产的无牌产品。被告安装人员声称货物损坏是物流公司造成、江西金辉公司是劲风康公司合作单位,同意重新发货更换。被告派出的安装人员15日下午即开始安装调试,但经过11天调试,设备仍不能使用。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称重新发的货已发出,但原告并未收到。5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安装人员与公司联系如何处理,被告安装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商量后出具承诺书,被告安装人员将其亲笔书写的承诺书传回公司,公司加盖公章后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到原告经办人宁博的信箱。被告承诺退还原告货款并支付补偿款共计3万元,原告通过物流退回货物,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货到后二日内提货并付清其承诺的款项,否则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当天原告即通过物流将货物发回,但物流公司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拒不领取,物流只好将货物又运回,原告支付运费1476元。同时,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原告支付购买液化气及各种材料费3301.2元。原告因被告提供设备安装调试不成功致使原告停工不能按时交货,2015年5月份金海丰公司对原告公司因没有按时交货考核罚款2万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发给原告的标的物不是合同约定的品牌,标的物外观损坏,经十多天调试不能使用,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对原告的承诺又不履行,给原告再次造成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及补偿款30000元,赔偿损失2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事实有原告锦华铸造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锦华铸造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锦华铸造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公司与被告武汉劲风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武汉劲风康150kg/h全自动燃气蒸汽发生器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锦华铸造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武汉劲风康公司支付了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但被告提供的设备经过反复安装调试,均不能正常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承诺退还原告货款并支付补偿款共计3万元仍未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及补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支付购买液化气及各种材料费3301.2元。在解决双方纠纷时,支付物流运费1476元。原告因被告提供设备安装调试不成功致使原告停工不能按时交货,被金海丰公司考核罚款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将货物退还给被告,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物流将货物发回给被告,但物流公司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拒不领取,物流只好将货物又运回,原告支付运费1476元。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返还货物。被告武汉劲风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和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并应自行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的质证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劲风康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丹江口市锦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补偿款30000元,赔偿损失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武汉劲风康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超出上述期限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方义清 审 判 员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书记员:陈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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