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丹江口市金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辉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胜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王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应招,男,生于1981年9月12日,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丹江口市金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少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涛,人民陪审员王晓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江口市金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胜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11时15分许,刘成伍驾驶原告所有的鄂c81998号大客车由武当山特区沿习均路向习家店方向行驶。行至习家店镇下绞村7组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车上的乘客赵立风、袁杨杰、马青安、艾光义死亡,33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2011年7月20日,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成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为鄂c81988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zdsxxxx.保险限额为10万∕座,投保座位数31座,保险期为1年。事故发生后。刘成伍支付了乘客马青安的赔偿49038元、袁杨杰的赔偿130686元、赵立风的赔偿130686元、艾光义的赔偿130684元、纪昌娥1千元、车红秀2千元、朱瑜4千元、朱德兰6千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了原告保险金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丹江口市金某有限责任公司为鄂c81988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多名乘客死亡、受伤,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支付保险金。被告的辩解意见:刘成伍没有驾驶资格,且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们不承担法律责任。没有驾驶资格、超载这是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这些免责条款因被告不能证明已向原告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相关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此辩解理由(2014)鄂十堰中刑少终字第00003号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未予采纳,因此对被告以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本案原告索赔的数额需要以刘成伍为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结果来进行确定。所以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为起点。2014年1月22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十堰中刑少终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为最终的裁定结果,所以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马青安49038元,袁杨杰10万元,赵立风10万元,艾光义10万元,纪昌娥1千元,车红秀2千元,朱瑜4千元,朱德兰6千元,共计362038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预付的20万元的保险金应在被告应予支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原告计算马青安的赔偿数额有误,应为49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丹江口市金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62038元。
二、驳回原告丹江口市金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负担2435元,由原告丹江口市金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王少波 审 判 员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
书记员:杨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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