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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江口市金江大酒店与余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丹江口市金江大酒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原环保局大楼。无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号为420381600119199)。
代表人(经营者):陈家岗,男,生于1969年10月14日,汉族,系丹江口市金江大酒店经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兰正利,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被告:余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11月21日,无固定职业(原系丹江口市金江大酒店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茅,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丹江口市金江大酒店(以下简称“金江酒店”)诉被告余某工伤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新成(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晓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江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兰正利,被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2012年12月23日到原告金江酒店工作(任酒店服务员),被告余某在原告金江酒店工作期间,原告金江酒店没有给被告余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月11日晚23时,被告余某在酒店上班期间,进入该酒店一包厢结帐时,因该包厢客人王洪涛(已被判刑)醉酒,持一酒杯(“高脚杯”)将被告余某面部砸伤。被告余某后被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颌面部皮肤撕裂伤。同年8月30日,经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丹江人社局”)作出的丹人社工认字(2013)00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余某为工伤。同年11月18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十劳鉴(2013)24号十堰市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认定:被告余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拾级。原告金江酒店不服丹江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即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同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2013)鄂丹江口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丹江人社局作出的丹人社工认字(2013)00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金江酒店不服,又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本案原告金江酒店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余某于同年11月11日向丹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金江酒店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58元(3394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08元(3226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08元(3226元/月×8个月)、医疗费14689.40元、护理费4794元、住院伙食补助40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3000元和失业保险金2515元,共计105752.40元,丹江仲裁委于年12月12日作出丹劳人裁字(2014)第12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金江酒店支付被告余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46元(2378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24元(2378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24元(2378元/月×8个月),共计54694元,对被告余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金江酒店不服丹江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遂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对被告余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王洪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检察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该案审理期间,本案被告余某就其因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洪涛赔偿其各项损失70486.4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689.4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护理费4794元、住院伙食补助765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由王洪涛赔偿本案被告余某各项损失共计61000元的赔偿协议(原已支付8000元,后又一次性支付53000元),其余部分由本案被告余某另行主张权利,且今后被告余某治伤所花的费用与王洪涛无关。
再查明:2012年统筹地区(湖北省十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25元。但本案在仲裁过程中,被告余某认可按十堰市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平工资为每月2378元计算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余某在原告金江酒店上班不到一个月,期间仅发了一个月的工资,实发工资为1286元(应发工资为1313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的情况下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余某在原告金江酒店上班期间,被他人致伤,经劳动社会保障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认定被告余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拾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余某可依法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虽然本案中被告余某系被第三人故意伤害受伤,但依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己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被告余某与第三人王洪涛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中并没有包括上述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金江酒店以被告余某己从第三人处获得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而不应再向该酒店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丹江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要求驳回被告余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对此支持。本案中,原告金江酒店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告余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原告金江酒店向被告余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的工资,经查明,被告余某在原告金江酒店上班17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而被告余某在原告金江酒店上班时间不足一个月,可按双方在仲裁过程中认可的十堰市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平工资(每月2378元)计算被告余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2625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均按6个月计算)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均按8个月计算),但在本案在仲裁过程中,被告余某认可按十堰市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平工资(每月2378元)计算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其对丹江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的补偿亦无异议,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余某提出“其与侵权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影响其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且其与侵权人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中亦并不包括其所应享受的工伤十级待遇。丹江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抗辩理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丹江口市金江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余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46元(2378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68元(2378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24元(2378元/月×8个月),共计49938元;
二、驳回原告丹江口市金江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丹江口市金江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新 审 判 员  张新成 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

书记员: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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